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志銘即銘泰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