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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黃琦雯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慧 
被      告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7萬3,301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3萬3,97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之訴217萬3,301元定之,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