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翔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鼎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6,054.14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49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萬9,471元(計算式:36,054.14×30.495=1,099,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