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足球協會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6,900元(捌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