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簡俊豪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合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峽建字第327號建造執照所建成集合住宅之5樓房屋(面積50坪)、停車位1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原告主張與系爭不動產地點、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期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50坪,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550,000元(計算式:50坪×211,000元=10,5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