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被 告 李麗鳳
曾能芳
洪日昇
劉素貞
林國勝
許詩杰
蔡阿好
洪雙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鳳等8 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