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被 告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7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