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台生
被 告 曾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之校車司機,被告為隨車導護。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校車)搭載學生放學,與隨車導護(即被告)發生糾紛之事實經過:約18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校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等紅燈時,被告突然告知要左轉中正路,致使被告未依規定行駛道路違規左轉。原告即告知如此行徑違規罰款責任歸屬,被告回稱:你是在怪我囉(事不關己之姿)。約18時許,被告:停車、停車,早告訴你前面停車。原告:沒有啊你突然叫我停車我馬上就靠邊停。被告不服,並重覆5次要求調監視器(因當時校車上仍有學童亦無法及時調閱,此時感受到被告另有所圖。)。原告:若有問題請向校方申訴,現在請專注於學童及行車安全(藉此打斷被告之爭辯)。嗣後調閱行車紀錄器發見被告當時並未提早告知前方停靠,均是臨時告知學童下車,原告因顧及行駛安全並承受被告壓力對外吐氣幹你娘、垃圾鬼(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7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反映似乎等待已久被告:你駡我。原告:我沒有駡你,我只是對窗口吐氣抱怨。被告:你們司機都是這樣沒水準嗎?約18時許,校車行經安平路,被告告知原告前方左轉靠邊停車。此時停等紅燈待綠燈左轉中安街,綠燈後原告依指示左轉,校車正於左轉行駛中,被告突然大聲吼叫,致原告因受嚴重驚嚇心臟刺痛不適、背肌僵硬發涼感覺要遭受到攻擊,所幸路口無人過馬路心神未定之際險些撞擊停靠路邊機車,因事態嚴重已非駕駛能掌控安危。原告告知被告此舉已影響原告開車安全,觸及公共危險已無法容忍。約17時許待學童載送完畢原告將校車開至往常導護站下車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請被告下車至捷運頂溪站。被告:我不要。原告:現在不是你要不要的問題,是按校方規定學生載送完畢於鄰近捷運站讓導護下車即可,且導護不得要求指定載送你聽懂了沒,我要去抽煙希望你自己離開,不要讓我趕你下車。原告隨即離開抽煙及伸展腳位,並等待被告自行離開。原告抽完煙上車見被告仍不願離開,導致原告無法開車離去,因此被激怒。原告:你很難溝通,我要趕你下車了。溝通無效下原告數1到3,打被告頭一下,給被告選擇自行離開機會,原告又數1到3,被告被告仍不顧校方規定執意反擊,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坐駕駛座腰間撞擊方向盤。被告開座位坐於車門口仍不下車,原告見狀更生氣,因車內狹小重心不穩打被告手臂4下,被告再次推原告跌至駕駛座。原告即下車離開。被告:我要叫警察你別走。嗣後警察及救護車來詢問後,見被告搭坐救護車離開。原告還有工作要至新店和碩廠外籍勞工返回桃園和碩廠宿舍前往工作。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說明於下:
⑴被告於原告駕駛系爭校車停等紅燈待綠燈左轉中安街,綠燈後原告依指示左轉,校車正於左轉行駛中,被告突然大聲吼叫行為,造成原告嚴重驚嚇心臟刺痛不適、背肌僵硬發涼感覺要遭受到攻擊,恐引發行車事故公共生命安危,身體權受侵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⑵被告不按校方規定故意侵占或妨害系爭校車駛離,致使發生拳腳相向。被告拒絕下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校車駛離,涉犯強制罪,造成原告對被告拳腳相向,原告認為被告已妨害原告自由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
⑶被告推倒原告2次,致使原告跌坐駕駛座背部撞及方向盤,身體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醫療費及復建費用10萬元。
⑷被告以「你們司機都是這樣沒水準嗎?」等語,質疑原告身為駕駛司機人格。原告有工作的專業,且按照工作的知識沒有違反工作上的事情,被告竟質疑原告說你們司機的水準的這樣子?原告學這個駕照要花2年的時間,還要定期上課,原告覺得被告前述言論造成原告個人名譽權受損,受有10萬元考取職業駕駛執照費用財產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考取駕照的費用。
⑸原告因本件糾紛事故,訴訟期間所生損害:
①被告對原告濫訴,導致原告必須要花時間去找訴訟資料。訴訟期間2年導致生活作息不正常、憂慮易怒爆出口、菸量大增、大量精神尋找每次訴訟之資料、往返多次開庭深怕構陷入監背罪責及高額賠償之壓力,導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
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遭雇主以不明原因解僱。此部分以被告侵害原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63萬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並請求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終結(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6400元。
③因被告對原告濫訴,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遭受通緝致使拘留室2 次,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
④因被告故意濫訴之行為需撤銷對原告刑事及民事之告訴,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包含刑事易科罰金4 萬元及民事賠償1萬200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2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4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原為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之校車司機,被告為隨車導護。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校車搭載學生放學,與隨車導護(即被告)發生糾紛之事實經過, 可以參考刑案卷內及被告庭提譯文。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⑴被告否認有於原告駕駛系爭校車停等紅燈待綠燈左轉中安街,綠燈後原告依指示左轉,校車正於左轉行駛中,突然大聲吼叫。也否認有因此造成原告的身體受損。此部分是因為原告開車的時候心不在焉,被告叫原告停車的地點原告都沒有聽到,被告才會講話比較大聲。
⑵被告否認有不按校方規定故意侵占或妨害系爭校車駛離行為,被告不下車的原因是因為那不是被告平常下車的地點,只是因為兩造發生爭執,所以原告叫被告下車。被告認為原告打被告還要向被告索賠,沒有道理。
⑶本件是因為原告辱罵且一直毆打被告,被告是基於防衛才推倒原告。原告打完被告還下去抽菸,根本沒有身體受損。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此支出醫療費及復建費用10萬元。
⑷關於被告陳稱「你們司機都是這樣沒水準嗎?」之原因, 是原告罵被告三字經,被告才會說你們司機的水準就這樣?所以被告認為我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是原告先罵被告的,被告認為罵三字經的人素質會好嗎?
⑸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糾紛事故,訴訟期間所生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不法濫訴行為,也否認原告因此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就診資料看診時間是在112年2月14日開庭之後,且屬於慢性病,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如果原告是因為本件事故發生被解僱,原告應該要去找雇主,跟被告沒有關係,無由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濫訴,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遭受通緝致使拘留室2次,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一事。被告看不出這件事跟被告有什麼關係,被告跟原告都是留通訊地及戶籍地的地址,但被告兩個地址都有收到信件,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收到。關於原告遭刑事判決易科罰金4萬元及民事賠償1萬2000元部分,既然被判決有罪及應賠償原告,原告還叫被告賠償及撤銷告訴,不知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名義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才需要賠償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7年台上字第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系爭糾紛生事實經過,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USB(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核與被告庭提譯文(詳本院卷第43至60頁)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也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附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相符(另案卷附光碟是被告向世承通運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校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後,再於警訊時提供給永和分局〈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第1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另案卷附永和分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經原告比對查看後,認為遭刪改的地方很多,實際語音的部分有前後對調或消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單由原告提出自行製作差異紀錄(詳本院卷第205頁)也無法推認前開影像紀錄有經變造,且該經變造部分,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直接關聯。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既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含被告故意不法有責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縱被告提供予本院或另案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像資料內容有疵累,也無從執之逕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另本件原告既非以被告或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侵害侵害原告權利對其僱用人或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則其援引民法第188條為本件請求權,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駕駛系爭校車停等紅燈待綠燈左轉中安街,綠燈後原告依指示左轉,校車正於左轉行駛中,被告突然大聲吼叫行為,造成原告嚴重驚嚇心臟刺痛不適、背肌僵硬發涼感覺要遭受到攻擊,恐引發行車事故公共生命安危,身體權受侵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一節。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USB(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系爭校車行進過程中,兩造固因行進路線、停靠點之溝通、表達等事宜屢屢發生口角爭執,且過程中被告確有聲量較大、表達較急躁行為。但被告既否其所發出前述聲響有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身體有因被告吼叫行為受損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就診紀錄為佐。惟觀諸原告提出病歷資料,最早既自110年10月4日起始有檢查紀錄,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3日)已逾9個月以上,客觀上已難認病歷所載內容與本件糾紛事故發生有何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明,其於110年1月13日確有因被告大聲吼叫結果,造成身體權受損。則原告以其身體權受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被告不按校方規定故意侵占或妨害系爭校車駛離,致使發生拳腳相向。被告拒絕下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校車駛離,涉犯強制罪,造成原告對被告拳腳相向,原告認為被告已妨害原告自由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等情。經查,被告對其於學童均下車後,並不同意在原告指定地點下車,遭原告勸離後,仍拒絕下車,致遭原告以毆打方式驅離等情未有爭執,且與本院勘驗被告提出USB(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可信屬實。惟被告前開拒絕於原告指定地點下車行為,既未達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校車駛離該定點程度,或達 使原告已無法完成下趟接送任務程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拒絕於原告指定處所下車行為,已有使原告自由權受侵害。況被告否認其拒絕下車行為構成「不法」,原告也未就被告前開行為符合「不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則原告以其自由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非財產損害,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被告推倒原告2次,致使原告跌坐駕駛座背部撞及方向盤,身體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醫療費及復建費用10萬元等情。經核,被告對原告動手毆打被告期間,被告有推原告2次,致原告跌坐駕駛座背部撞及方向盤一事,並未有爭執,惟辯以:被告係基於防衛才推倒原告,且原告身體並未受傷, 也未因此受有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0萬元損害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身體受傷已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共1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縱因遭被告推倒原告2次,致使原告跌坐駕駛座背部撞及方向盤,身體受有損害,亦肇於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支出10萬元醫療費及復建費用之損害,而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10萬元之請求。
⑷原告主張:被告以「你們司機都是這樣沒水準嗎?」等語,質疑原告身為駕駛司機人格。原告有工作的專業,且按照工作的知識沒有違反工作上的事情,被告竟質疑原告說你們司機的水準的這樣子?原告學這個駕照要花2年的時間,還要定期上課,原告覺得被告前述言論造成原告個人名譽權受損,受有10萬元考取職業駕駛執照費用財產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考取駕照的費用一節。
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USB(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系爭校車行進過程中,兩造固因行進路線、停靠點之溝通、表達等事宜屢屢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反正你當司機的素質就是這樣而已啦」等語。惟由其前後對話內容可悉,兩造乃先就被告負有主動報路義務或原告應主動向被告詢問後續路線一事為爭執後,被告才針對其認為「原告擔任司機卻記不了路」(事實陳述)而為「反正你當司機的素質就是這樣而已啦」評論(意見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前開言論,僅其主觀意見表達,未涉真偽,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言論所受損害為「其為考取職業駕駛執照所支出10萬元費用」,除並未提出10萬元用支出之證明,而難信其確為考取職業駕駛執照支出10萬元外。被告前述言論之發表(即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依經驗法則,通常也不可能發生原告受有支出考取職業駕駛執照所支出10萬元費用之損害(即原告主張之損害),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即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言論已構成不法,也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10萬元損害。且其主張被告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不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考取駕照的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濫訴,導致原告必須要花時間去找訴訟資料。訴訟期間2年導致生活作息不正常、憂慮易怒爆出口、菸量大增、大量精神尋找每次訴訟之資料、往返多次開庭深怕構陷入監背罪責及高額賠償之壓力,導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又因被告對原告濫訴,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遭受通緝致使拘留室2次,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另因被告故意濫訴之行為需撤銷對原告刑事及民事之告訴,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包含刑事易科罰金4萬元及民事賠償1萬2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2000元等情。經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件被告既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自難謂「不法」。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非正當權利之行使,已構成「不法」。則縱原告因前開訴訟繫屬結果,精神壓力遽增致身體健康受損;或原告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遭受通緝致使拘留室2次;或原告因此遭刑事判決科罰金4萬元及民事賠償1萬2000元,亦均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5萬元及財產損害5萬2000元。
⑹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糾紛事故發生隔日,即遭雇主以不明原因解僱。此部分以被告侵害原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63萬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並請求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終結(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6400元一節。經核,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糾紛事故發生隔日,遭雇主以不明原因解僱等情,即令屬實。原告遭解僱之事實,本屬其與雇主間另項民事勞動契約糾葛,客觀上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此外,原告又未再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介入,才致其喪失工作。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63萬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終結(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64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600元,及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