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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被告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堪認屬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及其妻子潘家菁共同創立,又被告雖未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然因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仍願將原告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156,250股),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復再兼任執行副總經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書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交付原告公司。
 ㈢然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常與包括董事長在内等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告自身個性剛烈,竟然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包括董事長在内之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為解決此一困境,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期能使紛爭終局和平落幕。
 ㈣故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自行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呈交原告公司,並於被告當時經手之南亞設備訂單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順利完成後,原告公司復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前揭「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所載離職後願意返還原告公司股權與放棄股利分紅權利等情,亦核與此相符。
 ㈤為此,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4,200元、1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4,404元,分4次匯款共美元715,344元(折合約新臺幣21,520,823元,下稱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方式,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完畢,甚為考量過往情份,而再額外給付被告3,540,116元,其中包括被告先前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所退還股款1,000,000元、股利分配2,540,116元以及過戶車輛等。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拋棄股權以及其他一切可能衍生之權利。
 ㈥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竟無端主張具有原告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此嚴重干擾原告公司正常經營,縱經原告公司發函正告被告應遵守雙方約定後,迄今仍未獲被告配合辦理,而使雙方法律關係仍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曾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僅係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部分股權於其名下,從而既然被告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即無繼續持有股權之意願,應合乎常情。又因被告於離職時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退股之意,堪認有拋棄所有股權之意思表示,不論自在職時所書立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或是被告妻子於通訊軟體代理伊所為之退股表示,衡此種種,均足證為真實。又因被告拋棄股權之表示並不會導致原告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與公司法等強制規定無違,應尊重當事人間締約自由,而無禁止之理。
 ㈦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由易健民所創辦,被告自89年7月31日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被告起初係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料之採購、市購零件以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被告雖因兄弟情誼而掛名「經理」,惟僅為對外工作方便稱之,所有勞務仍需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協助原告在大陸設廠及接單順利,經原告形式調整職稱為「副總經理」,惟工作職責及内容仍相同,必須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由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人力不足,被告必須共體時難,無法得到合理之薪資報酬,易健民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期許雙方一起為公司的未來努力,於100年4月6日原告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其中被告當時登記股權為156,2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24%)。
 ㈡於106年間公司經營逐漸上軌道後,卻又遭逢主要設計人員離職,除帶走多名員工、挖角重要幹部外,甚至與公司搶單,時值一批重要設備正急需趕工出口,卻因此事件導致人力嚴重不足、員工士氣大受影響,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赴現場親自組裝製作機台,並想設法調度人力,帶領員工順利完成出貨,才讓原告公司安然度過危機,易健民因此事件再度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
 ㈢被告亦在107年1月31日時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認購原告公司股份100,000股,加上前述原有股份298,000股後,共持股金額398,000股,相對於原告公司總股數為298萬股,被告之持股比例約為13.36%。
 ㈣然約莫於108年間,易健民因自身宗教、講課等外務,常將被告負責之業務拖到最後一刻才處理,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壓力與困擾,對於這種消極、無效率卻又高壓之工作環境,被告感到心灰意冷而打算另謀出路,遂於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又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係易健民承諾給付予被告之津貼,以作為被告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之「留職條件」,並非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而由原告公司給予之離職金或離職條件。
 ㈤孰料,110年3月間被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對於公司事務意見不合產生衝突,事後易健民配偶雖傳訊表示歉意,然易健民卻私心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易亭龍返家休息(工資照付),自此拒絕被告再進入公司處理公司營業、生產、業務等勞務。
 ㈥易健民更竟於111年上半年擅自擬定退股文件並要求被告簽名,然該文件内容顯與被告實際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98,000股、持股比例為13.36%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名。然易健民因循私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居家待命免提供勞務而繼續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直至111年6月間衍生股利分配糾紛時止,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並謊稱被告業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1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實則被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雖曾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但實際獲慰留而未離職,系爭美元匯款4筆並非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離職金;原告提出之原證6退股文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明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潘家菁已提及「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等語,可佐證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股東雖因出資而持有股份,然在近代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之趨勢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因股東身分而負有經營公司之責,「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且該文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縱依該同意書內容,假設兩造適用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係成立「持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拋棄持股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恣意編織故事,被告早已函覆表示:「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086存證信函並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法認同」,故原告自行杜撰之信函內容,自無足參。原告主張與行為自相矛盾,且原告書狀反覆聲稱被告已拋棄所有股權云云,企圖以文件拼湊解釋而掩過飾非,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司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仍為29,8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980,000萬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50股,上揭登記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有簽署「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被告有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原告公司開立面額1,204,412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13至21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2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稱「「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拋棄股份係口頭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第246至247頁),卷內亦無兩造簽署文件直接證明此約定,先予敘明。
  ⒊觀諸卷附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全無任何記載與股份有關之用語(如:股份、股權或股東等語),有記載「任職于優智科技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生產工作主觀一職」、「會再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等語,顯然該文件僅涉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甚明。
  ⒋另由卷附原告所提退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並無人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
 ⒌至卷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23頁),潘家菁雖提及「4月份幸聯拿薪水來時,易亭龍告知她若大家在工作上真的沒有共識,他決定退股,讓事情告一個段落,也提到投資的股份,在退股時他接受公司只要退還他現金投入的部分,但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即便同意退股不用將之前在公司時您提撥獎勵的股份金額退回,但去年股利的計算,也不應是這樣在沒有任何通知和溝通下,原先該計算的股利就憑空消失了,更何況公司今年度開股東會議,他也完全沒被告知,如果是您,您願意被如此對待嗎?我能勸的都勸了,為了勸這個事情我和他也吵過了」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則回覆「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淸楚!」等語,堪認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⒍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退股文件是因伊在111年4月份拿3月份的薪水給易亭龍時,易亭龍跟伊反應他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跟董事長在工作上沒有共識,所以決定退股,「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伊回去轉達給總經理易健民,易健民說雖然原告說不需給付股利給他,但伊們還是必須依照他投入的1,000,000核算股利給他才合理,薪水部分,易健民說只要他還在公司當總經理就會支付給他,伊就擬了被證8這張協議書云云,然其亦證稱:伊跟易亭龍約時間去找他,把這份協議書(即退股文件)跟他說明,說明到第二項時,易亭龍說股利怎麼會這樣算,應該按照13點多%計算,伊請他針對這個協議再確認簽名,易亭龍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依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情節,已可證明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有何拋棄之事,前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資參照。至證人另稱被告先前曾一度稱「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云云,衡以收取股利本原股東權之一環,證人為證述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部分證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另案證人吳幸聯之證述亦不能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⒎觀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記載: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員。在此聲明,願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由前後文義顯見該文件是單純對「股東」身分所擬文件,所謂「離職」顯然僅僅意旨「退出股東」一事,是被告辯稱「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應屬有據,是「離職」並非指與僱佣、委任、經理人等勞務關係之終止甚明,從而「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條款自不能認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終止與否有關。再者,由「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語句,亦可知悉被告於「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係表示同意透過其所持股份被購買取得之方式「退出股東」,顯非由被告自行拋棄,又由該等語句亦可推知「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至多僅能認具債之效力,亦非已涉及股份之拋棄或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況由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如前述。綜上,「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仍不足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⒏原告主張依「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口頭約定,為原告履行該約定所匯付相當於新臺幣20,000,000元即為被告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且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該1,000,000元係退還股款,該2,540,116元係股利分配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第229至231頁),被告並提出載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於109年10月間傳送「跟亭龍講,他要的2000萬我會給他,希望他能繼續在公司好好做!」、「家菁亭龍找個你們晚有空的時間,我過來家裡,把這2000萬,怎麼樣給你們處理一下,再通知我,感謝!」、「他回來,告知他」等語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益徵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性質係慰留款項,而非履行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遑論單純金流本無法逕行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退還股款或股利分配之事,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可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50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至多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主張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股權股數為156,250股,先予敘明。又查被告所提認股證明書雖載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1日以$1,000,000元 認購本公司股份,加上原股份$2,980,000元,現總持股$3,980,000元,持股比例為13.36%特此證明等語,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印文,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後,被告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被告所持有經登記原告公司股份數僅為156,250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參諸證人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這份文件抬頭原告公司名稱漏了「智」,大小章下而公司名字漏了「限」,對公司來說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且這樣重要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應該不會生效,也不會發出去。再加上上面的印章是伊們公司的便章,會放在業務跟採購部門那邊,方便他們跟供應商或客戶簽約使用,這份文件伊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發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且由卷附國稅局函附107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3頁),亦可見於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均為29,800,000元,亦與卷附100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相同,則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