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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沈俞佑即竹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亮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9萬458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兩造間所簽立3份工程契約書,均於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按即本件兩造)如有爭執訴訟,均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頁、227頁、241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雖主張工程施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本院依民事訴訴法第12條規定即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