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炳榮
張正和
張金火
張茂程
張昌羲
張美雪
張素霞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設置消防設施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原告得在被告新北市中和區新民段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上設置屋頂水箱,被告不得拒絕。⒉原告得在系爭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上銑洞鑿通直徑4英吋之孔洞,並在前開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徑3英吋、連通第1項聲明之屋頂水箱與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消防水管,被告不得拒絕。⒊被告得在系爭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牆壁設置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被告不得拒絕。⒋原告得在系爭建物各樓層樓梯間之樓地板銑洞鑿通直徑1.5英吋之孔洞,並在前開樓梯間及孔洞處設置直徑1.25英吋、連通各樓層火警綜合盤、偵煙探測器、揚聲器之塑膠管,被告不得拒絕。本件4項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設置消防設施,影響者乃整個社區住戶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