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葉千瑩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林元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李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原告日前發覺被告乙○○日常行為有異,竟發現被告間有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7月19日,趁原告坐月子期間,私約於原告及被告乙○○斯時之住所偷情,並留有相關文章證據,文章下方更記載「每句的第一個字是心聲」,綜合文章之第一字可組合成「這是我第一次去你家,我很開心你和我一起冒險,我愛你一輩子」之句子。
⒉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中午時段,於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內店家、走道及電扶梯上有十指緊扣、摟肩及擁抱之行為,亦有親暱依偎、餵食之行為。
⒊被告自105年起迄今,長時間以來均以男女朋友或心靈伴侶等踰越男女一般社會關係交往,亦有以「性愛工具」等語,依經驗法則係曾有過性行為始會出現之用語。甲○○亦於與原告之對話中多次自陳與乙○○外遇且曾一同去過臺中汽車旅館。
㈡被告不僅有牽手逛街之舉動,更有貌似情侶般長時間保持牽手,並且有依偎、擁抱及餵食等親密舉動,且被告曾有過性行為發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其交往顯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而達情節重大情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有相關實務判決意旨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縱使配偶權為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然原告單憑被告共同逛百貨公司而偶發之牽手舉動,即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似嫌速斷;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6光碟片之影片檔,顯係原告於被告乙○○睡著後,擅自拿取被告乙○○之手機,並以臉部辨識開啟手機面板鎖,而在廁所不斷翻查,苟原告真得到被告乙○○之同意下而得查看其手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何須躲進廁所翻看,甚至擅自錄影手機?原告一再稱係取得被告乙○○授權,實難採信;再觀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僅係名為「Purple」之朋友圈貼文,難認其所發文之內容為被告間之外遇約會之情,此外,「Purple」於貼文當中提及:「我也對陳佳芸抱歉,雖然她不知道有我,但我還是介入了你們,她知道也會痛吧…」等語,然陳佳芸並非原告,陳佳芸係為何人無從考究,是原告以該貼文指摘被告有男女間之交往、性行為之狀況存在,亦嫌速斷,被告間並未發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男女交往範圍之情事存在。又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除無法證明被告間確實有發展出正常男女之一般交往範圍外,亦為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再者,原告與被告乙○○自結婚以來,就不斷懷疑被告乙○○有外遇,於被告乙○○不知情下,於家中、車內不斷放置竊聽器及竊錄器,致被告乙○○恐懼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若被告乙○○真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乙○○應給付慰撫金,惟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5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所提原證4、5、6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原證4、5、6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爭議:
被告乙○○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4、5、6,係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證4、5、6乃係原告要求被告乙○○將其手機交予原告查看並經其同意後,原告始至廁所翻看等語。雖原告未能證明係經被告乙○○意始取得上述證據,然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兩造間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之被告乙○○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乙○○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9日,趁原告坐月子期間,私約於原告及被告乙○○斯時之住所偷情,並以翻拍被告乙○○手機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1、143至151頁)。依原告所提被告乙○○前任職於喬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越公司)及現任職於宇大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大勝公司)名片所示,乙○○之英文姓名均為:「Eric Lin」,有前揭名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乙○○之英文姓名即為「Eric Lin」。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內容僅係一名暱稱「Purple」之女人所為之貼文,無從證明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舉暱稱「Purple」曾撰文內容略以;「Eric...不要愛我了。我要保護你的婚姻...你好辛苦...。...乙○○我這輩子不會再愛一個人像愛你一樣了。...我這輩子最愛的一個男人。」等語,而暱稱「Purple」之人亦於109年11月6日張貼其本人之照片,有前開翻拍被告乙○○手機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參酌被告乙○○不否認原告所提之親密合照即為被告二人之合照,經核對上開照片,兩者照片中之女子之眉、鼻及臉型均十分相像,其餘神態、眼神及髮型極為相近,再佐以被告甲○○之英譯與上開以暱稱「Purple」之人相近,足認被告甲○○即為暱稱「Purple」之人。觀諸前揭翻拍被告乙○○手機畫面所示,暱稱「Purple」即被告甲○○於109年7月19日記載略以:「0000 000驚魂夜。這是個天氣微風徐徐的夏夜。是熄燈就寢的時間。我接了電話即將展開一場冒險。第一個任務就是變裝。一個瞬間不到我已著裝完畢。...愛火瞬間爆發。你止不住這個濃烈。一二三你用力數出。生命像是找到湧泉。一起走向巔峰到達天堂。世上有你一起冒險真好。」等語,並有所謂藏頭詩,首字連句載有:「這是我第一次去你家我很開心你和我一起冒險我愛你一生一世。」等語、於109年10月31日記錄內容略以:「Eric其實你不愛我的。...我對你來說像是工具,你說的性愛工具。」等語,有前開翻拍被告乙○○手機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可知前開內容除傾訴思念、愛意表明、談情說愛等文字外,亦有涉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9日逾越男女正常交往、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真。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並無可採。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足見被告間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應可認定。
⑵復以原告所提之被告於111年3月9日公開場所互動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可知,其中不乏有被告牽手、被告乙○○自後方雙手環繞被告甲○○、被告甲○○依偎於被告乙○○身上及被告甲○○餵食被告乙○○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也只是說被告有牽手、摟肩的動作。」、「原證2、3照片確實是被告。」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6頁)。本院審酌男、女之臉、嘴、肩、背部均屬身體敏感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親密接觸之可能,且一般異性朋友在公開場所,即使併肩而行,若無特殊情愫,衡情不致有身體相互依偎、牽手或摟肩之動作,縱出於一時無意之舉,應僅偶而肢體碰觸,然被告相處時身體位置貼近,並有互相依偎、牽手等肢體接觸之行為,顯然兩人當時係充滿愛慕情意,處於男女戀愛、交往約會之階段,且上開行為以一般人視之,亦屬親密舉動無疑,是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
⑶綜上,被告均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依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之對話中多次自陳與被告乙○○外遇且曾一同去過臺中汽車旅館,並以112年1月8日至喬越公司與被告甲○○及其丈夫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103頁)。被告乙○○則辯稱:上開譯文內容雖正確,但無從確認錄音對話中之二人即為原告與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細譯原告所提譯文,該錄音對象並無從證明確為甲○○所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何地之對話內容,又譯文內容雖提及「我跟乙○○作了什麼?我跟乙○○就是做了不對的事情,那我也告訴乙○○了,我現在也在接受我們的懲罰,這些我們都知道」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因僅有錄音而無錄影,即無從知悉對話之人是否即為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至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辯稱,容難憑採。又被告乙○○所引臺北地院判決及澎湖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非本院即須認許遵守,況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本院闡釋說明如前,當無不解之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在國泰人壽擔任保代行銷經理乙職,111年申報之所得為1,154,144元;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宇大勝公司,111年申報之所得為923,288元;甲○○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喬越公司,111年申報之所得為845,254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原告與乙○○於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及被告間侵權行為之期間、方式,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大受打擊,須至精神科診所治療,此有其提出之安興精神科診所、恆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以及被告行為後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乙○○辯稱:原告自結婚以降,即不斷懷疑被告乙○○有外遇,於被告乙○○不知情下,在家中、車內不斷的放置竊聽器及竊錄器,致其恐懼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倘被告乙○○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亦與有過失,並以汽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依被告乙○○前開所提照片,無從逕認是否即係竊聽器及竊錄器,亦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所裝設,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至今仍然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原告與被告乙○○解消婚姻關係前,原告與被告乙○○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被告乙○○所辯上情,並非得以正當化被告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之理由,是被告乙○○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