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秉達即李伯軒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848,700元,於逾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73,623元部分、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104,920,000元,於逾45,535,321元、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金額原本23,318,111元,於逾5,382,275元部分、表2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124,354,425元,於逾44,156,28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2年6月1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1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前提出本件訴訟,提出本件訴訟後並依法提供起訴證明與鈞院執行處,嗣鈞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重行製作分配表,原告亦依法聲明異議並陳報,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8月25日雖又重行製作分配表,然該分配表僅係將112年6月9日所作之分配表由單l表分為表1及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告所分配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6萬9,206元則完全未有變更,顯未針對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為任何之變更,為合於新分配表之製作分為表1及表2之方式,爰依法變更本件如訴之聲明,先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伯軒(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於106年間向被告借款,借貸合約書雖載明借款金額8,000萬元,惟依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預扣480萬元及手續費54萬元,故被繼承人實際借款金額為7466萬元,李伯軒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下稱集英路房地)、集智街00號(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下稱集智街房地)及其坐落基地(三重區富貴段0000地號)持份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嗣因李伯軒無法清償借款,被告遂處分前開不動産後取得8,280萬元(4,450萬元+3,820萬元)之款項,以抵償李伯軒所積欠之債務,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112年10月19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被告於109年度之利息收入為189萬3,077元,姑不論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均為本件出售擔保品後所抵償之利息收入,惟即便全數均係本件出售擔保品後所抵償之利息收入,則被告出售李伯軒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共獲得8,280萬元,扣除被告所申報之利息189萬3,077元,尚餘8,080萬6,923元,以此金額相減計算後李伯軒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被告即不應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任何金額。
㈣次查,李伯軒過世後,國稅局於111年12月亦曾要求被告提供對李伯軒之相關債權資料及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函覆表示認列利息808萬5,589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尚未收回之帳列餘額688萬6,995元,姑不論該金額與被告109年間所申報之金額已有明顯差距,惟被告於109年處分不動產後至111年函覆國稅局已兩年有餘,被告公司既已表示「尚未收回之帳列餘額688萬6,995元」,則何來被告於本件分配表所主張之1億492萬元之債權本金?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虛偽不實。
㈤另查,依被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債權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示,被告106年7月27日始支付李伯軒4,000萬元,復於106年8月18日支付584,300元、155,700元、5,340,000元,僅支付合計4,608萬元之款項與李伯軒,遲至106年8月22日支付3,392萬元,總借款金額始達8,00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最新計算式(被告附表二),卻是在尚未支付李伯軒之任何款項時即開始計算高額利息,顯見被告所為計算洵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務所提供之不動產係於109年間處分抵償債務,因此以擔保品處分後清償「本票債權」之方式計算,李伯軒亦應僅尚積欠被告本金1,217萬4,476元(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㈥綜上所述,李伯軒確已對被告無任何之債務,被告以不實之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後所分配之金額,顯與法無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l項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l次序4、12、1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84萬8,700元、388萬3,686元及152元,表2次序4、5被告分配之23萬6,659元及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李伯軒仍有9,577萬7,363元之債權存在:
1.查李伯軒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借貸8,000萬,約定每月利息為160萬,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集智街00號(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三重區富貴段0000地號)持份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有借貸合約書可稽(被證1),惟李伯軒未依照被證l借貸合約書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2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將借款期限再延後三個月至107年1月21日,每月利息仍為160萬元,惟遲至107年5月21日止,李伯軒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3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除約定借款利息仍為每月160萬外,李伯軒同意自106年10月21日後,就每個月尚未清償之160萬利息部分再另給付利息總額1.5%之違約金。
2.嗣因李伯軒無法清償借款,原告遂分別於109年7月15日處分集英路00號00樓之房地共受償4,450萬,斯時李伯軒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億3,600萬(本金8,000萬、利息5,600萬)(尚未加計違約金),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故剩餘本金8,000萬及利息1,150萬。再於同年10月14日處分集智街00號房地共受償3,820萬,斯時李伯軒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9,630萬(本金8000萬、利息1630萬),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剩餘本金5810萬。並自處分集智街00號房地後,被告再未受償分毫,故以剩餘本金5810萬持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11年9月21日止,李伯軒仍欠款被告總計9,577萬7,363元(包含本金5,810萬、利息2,033萬4,987元、違約金1,734萬2,376元)之債務。
3.本件利息之計算依照被證l、2、3之契約觀之,每月應為160萬,年利率百分之24,然民法第205條修法前就約定超過年利率20%以上之利息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並非此約定無效,而謂被告對李伯軒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及109年10月14日分別出售李伯軒所提供擔保之集英路和集智街之房產,以清償部分債務,因屬於李伯軒之任意給付,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前以年利率24%之利息計算,仍為適法。
4.又依照民法205條修法前後之利息計算李伯軒實際所欠之金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⑴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為24%(被證1),是以,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被告第2次出售李伯軒所提供之擔保品止,因上開擔保品所出售之價金,作為抵償李伯軒所欠之部分債務,屬於李伯軒之任意給付。是以,於109年10月14日前被告依照雙方借貸合約書之約定,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並請求,應為適法
⑵因109年10月14日被告出售集智街之擔保品後,被告剩餘欠款為本金5,810萬、違約金1,333萬3,500元,且李伯軒嗣後未再清償分毫,故為避免原告再抗辯被告就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突增訴訟程序上之繁雜。因此,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僅以剩餘5,810萬本金之年利率20%計算。
⑶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16%加以計算。
5.末查,原告不斷表示被告所提出債權金額之計算皆屬杜撰,甚至再被告僅借款李伯軒4,000萬元時,即已按8,000萬之本金計算利息云云。然被告就債權金額之計算,係依照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契約計算,且被告撥款之時點及利息計算之依據皆係按照雙方所簽訂被證1借貸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撥款條件之約定履行,李伯軒生前就被證l借貸合約書撥款條件及所約定之每月利息皆同意之情形下,始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豈有容許原告於李伯軒死後再就雙方合意所簽訂被證l借貸合约書不論利息或撥款方式再為爭執,而任意破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6.綜上,李伯軒於108年l月14日簽發金額1億492萬元之本票作為欠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7月及10月分別出售被繼承人李伯軒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以清償部分債務,然並未足額清償。仍有本金5,810萬、利息2,033萬4,987元及違約金1,734萬2,376元,合計共9,577萬7,363元,亦未超過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總額。
㈡不論被告於109年度向北區國稅局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額多寡或是111年度函覆北區國稅局有關本件相關債權資料之函文內容,皆屬被告與北區國税局間就相關稅捐計算之問題而已,與本案無涉:
1.查原告不斷主張被告於109年度之利息收入參照北區國稅局之函覆僅189萬3,077元且被告111年函覆北區國税局有關本件之債權資料僅認列利息808萬5,589元,尚未收回之帳列餘額688萬6,995元,故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虛偽不實云云。
2.惟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稅局所陳報之任何收入或支出,皆須有考量相關稅捐計算之必要,縱然係個人於申報所得稅時亦會有相同之考量,此乃正當且合理之情形。再者,被告向北區國稅局所陳報之利息收入多寡,亦僅影響被告與國稅局間相關稅捐之計算與課徵,而與被告和李伯軒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就被告與李伯軒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被證l、2、3之契約書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故原告不斷表示參酌被告函覆國稅局之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為虛偽不實云云,顯為臨訟捏造之詞,至為灼然,洵屬無據。
㈢李伯軒於108年l月14日所簽發票載金額1億0492萬之本票僅係作為債務之擔保,故被告與李伯軒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及利息之金額,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加以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務所提供之不動產係於109年間處分並抵償債務,因此以擔保品處分後清償本票債權之方式計算云云。
2.惟查,李伯軒生前所開立上開本票僅係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為計算依據,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被告當時雖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參與分配,惟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實際債權金額既然有所爭執,故原告重新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計算,且重新計算之債權金額亦未逾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是以,李伯軒與被告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借貸契約為計算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2、3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㈡被告實際共支付李伯軒7,466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4,000萬元-第一期利潤480萬元-手續費54萬元=7,46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伯軒與被告間僅成立7,46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李伯軒在106 年7 月18 日因資金周轉向其借款8,000萬元,借貸期間三個月為1期,原則上僅借貸1期,並約定李伯軒預付1期之利潤480萬元及手率費54萬元,自借款金額先扣除,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集智街00號(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三重區富貴段0000地號)持份等不動產(下分別稱:集英路房地、集智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被證1借貸合約書),惟李伯軒未依照被證l借貸合約書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2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將借款期限再延後三個月至107年1月21日,每月利息仍為160萬元,惟遲至107年5月21日止,李伯軒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3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除約定借款利息仍為每月160萬外,李伯軒同意自106年10月21日後,就每個月尚未清償之160萬利息部分再另給付利息總額1.5%。
⒊查兩造就李伯軒、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即成立8,0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乙節,被告實際交付李伯軒之借款本金為7,466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3所示之借貸合約書、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7,466萬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又李伯軒雖向被告借款8,000萬元,然被告亦自陳有預扣首期利息160萬元、手續費5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李伯軒與被告自僅就7,466萬元(計算式:80,000,000元-2,140,000元=77,860,000元)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㈡李伯軒截至109年10月14日止,尚欠有本金45,535,321元未返還: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第323條前段著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公佈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指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消費借貸約定之利息每月160萬(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第四條⑴),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160萬×12月÷8000萬=0.24),尚未加計原告所指前開補充合約書第四條⑵106年10月21日後每月未支付160萬元利息總合的1.5%,顯然已超過前揭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高利率。是本件借款就超過前開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除可認係出於李伯軒之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者,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時,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外,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亦僅能先抵充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之利息。亦即被告僅得就未還本金收取迄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起,原告則僅得就未還本金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至於李伯軒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始屬適法。
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李伯軒就約定利息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部分之還款有任意給付之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得在前述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收取借款利息,且李伯軒上開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借款之利息,再抵充本金。
⒋李伯軒截至109年10月14日止,系爭借款尚餘本金計45,535,321元未清償:
⑴李伯軒與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7,466萬元,自106年7月19日起算利息,李伯軒未依照被證l借貸合約書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依被證1借貸合約書、被證2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被證3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分別於109年7月15日處分集英路97號18樓之房地,所得價金為4,450萬、同年10月14日處分集智街63號房地,所得價金為3,820萬。
⑵自106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利息為44,646,680元(計算式:7466萬×2.99年×20%),109年7月15日處分上開集英路房地後之價金4450萬元先清償利息44,646,680元,尚餘146,680元,再用以清償本金,則109年7月15日止未清償本金為79,853,320元(計算式:8000萬-146,680)。
⑶自109年7月16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3,882,001元(計算式:79,853,320×91/365年×20%),109年10月14日處分上開集智街房地後之價金3820萬元先清償利息3,882,001元,尚餘34,317,999元,再用以清償本金,則109年10月14日止未清償本金為45,535,321元(計算式:79,853,320-34,317,999)。
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李伯軒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則利息自應依本票裁定所載「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計算之依據。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利息截止日為111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李伯軒自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3日之利息為5,382,275元(計算式:本金45,535,321×〈1年+355/365年=1.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李伯軒迄109年10月15日未清償本金為45,535,321元,乘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之分配比率3.0285%,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本金分配金額應為1,379,037元(計算式:00000000×3.0285%),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所列本金不足額應為44,156,2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是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表1分配不足部分)應為44,156,284元。
㈣承前,李伯軒迄於109年10月15日止未清償之本金為45,535,321元,利息為5,382,275元,依前開認定之本金計算之執行費應為364,283元(計算式:00000000×8%),然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所示被告繳納之執行費為848,700元(已加計其他執行費用9340元),則被告就本件執行費應為373,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340,9340+364283=373623)。
㈤至程序費為取得執行名義程序所生之費用,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列之本票,為李伯軒擔保本件借款而開立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李伯軒既未依本件借貸合約書按期還款,且確尚有本金尚未清償,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自應由李伯軒負擔,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表2次序5之程序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848,700元,於逾債權原本373,623元部分、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104,920,000元,於逾45,535,321元、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金額原本23,318,111元,於逾5,382,275元部分、表2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124,354,425元,於逾44,156,28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