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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兆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周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期間欄關於「108年3月10日」記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