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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卓宗樺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游瀚翔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配偶甲○○之臉書中,與被告之曖昧對話,內容提及『因為我沒上去嗎?還是說因為我生過小孩的關係(甲○○發話)』、『但是吹得很舒服這個是真的(被告發話)』、『我的算大嗎?(被告發話),甲○○答稱:某一任跟你一樣,持久長度一樣大,哈哈哈』、『昨天算久嗎?(被告發話),甲○○答稱:沒有耶,你又沒射』、『這樣算大嗎?(被告發話),甲○○答稱:幹嘛不射』、『長度呢?(被告發話),甲○○答稱:大,長,我喜歡』、『我想插前面,不要後面 (甲○○發話),被告答稱:你一下就高潮了』、『不過跟你舌吻感覺很好(甲○○發話),被告答稱:我渣男ㄟ』等數十段不堪入目之對答(下稱「原證2臉書對話」),兩人有通姦之事實甚明,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證2臉書對話內容即為被告與甲○○性行為之證據,亦不爭執被告與甲○○為婚外性行為時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二)原證2臉書對話係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三)經憲法規範變遷後,「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若鈞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也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保障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被告固辯稱:憲法典範發生變遷,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證2、4臉書對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被告固辯稱:由原證3錄音檔逐字稿可知,甲○○質疑原告為何偷看其手機,可見原證2臉書對話乃原告侵害甲○○之隱私權之不法手段採證而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時是我和甲○○在家共同使用的電腦中突然跳出的訊息讓我看到,我震驚不已,當時不知所措只想到先拿手機翻拍訊息保存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即原告未經甲○○之同意偷看甲○○之手機,並將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作為本件證據,確屬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衡諸經驗法則,取得該對話內容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2、4臉書對話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1.原告與甲○○於104年4月8日結婚至112年5月25日兩願離婚,共同育有1名於104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原告、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敘明。 
 2.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與甲○○發生如原證2臉書對話內容所示之性行為(對話時間:111年10月9日,雙方談及「其昨日」之性行為感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2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4臉書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53、113-1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DROPBOX資料夾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將勘驗之手機畫面翻拍為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堪以認定,據此可認被告與甲○○所為之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有發生性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4頁)、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