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蕭依蓉 
上原告與被告白文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盧玫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玫均與被告白文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盧玫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非盧玫均,且原告聲請函詢之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資料回覆,致不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