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全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6,400元(見簡字卷第11頁),經核後段聲明之性質為定期給付,惟無事證足以確認權利存續期間,是依前開規定推定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8,000元【計算式:6,400×12×10=768,000】,加計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