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被 告 郭月女
李歆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李中正、郭月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李中正、李歆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李中正、郭月女、李歆翎(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良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被告李中正、郭月女為一般貸款連帶保證人,另於111年12月9日邀被告李中正、李歆翎為紓困振興貸款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詎被告宏良公司於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4人自應分別就其等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15頁至33頁、52頁),又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4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宏良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李中正、郭月女、李歆翎分別為附表編號1、2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宏良公司、李中正、郭月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宏良公司、李中正、李歆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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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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