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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沛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沛峰有限公司、翁宸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8,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2,92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沛峰有限公司邀被告翁宸皓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等二筆借款。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而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56%,機動計息。㈡茲因被告沛峰有限公司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乃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及還款期限亦展延12個月。詎料被告沛峰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借據約定第10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沛峰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前述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翁宸皓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沛峰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展延申請書及展說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聯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27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5頁及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4頁)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1
1504,295元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03%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4,459元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03%
自112年4月20日起
至112年10月19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258,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