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勇文
被 告 林永豐即仲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甫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