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李麗鳳
曾能芳
許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麗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能芳應給付原告68,102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詩杰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原起訴之被告林國勝、劉素貞、蔡阿好及被告洪日昇(已殁)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洪瑞珠、洪碧伶、洪桂珍、洪秀珍之訴,並與被告洪雙壐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29-430頁),另就被告李麗鳯、曾能芳、許詩杰減縮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1頁以下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經核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李麗鳯應給付原告106,410元、被告曾能芳應給付原告68,102元、被告許詩杰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均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個地號之共有人均相同),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知存在地下掩埋物,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清理,倘限期未清理,新北市政府可代為清理並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12日進行會勘並做成「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地○○○○0○○○段○○○段00000○000地號)後續處置案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四點記載:「因本案廢棄物範圍對本工程施工進度影響甚鉅,倘地主後續遲未依環保局正式公文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進場清理廢棄物,本府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開挖、暫置、代為清理及求償事宜,以利工進。」
㈡為避免遭新北市政府代為清理並向兩造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且為謀土地之善用,原告便擬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又委請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等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新北市新建工程處於111年1月26日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結論記載:「旨揭地號上現有發現之廢棄物業經各單位現勘確認已清除完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11年3月24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11053375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於系爭土地等廢棄物提送改善完成文件,予以備查。原告總計支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5,107,665元。清除完畢後,除了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依持分比例計算之清除費用給付與原告。
㈢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者,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系爭土地應為環境改善,原告已先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已支付5,107,665元之費用。而系爭土地等之清理改善費用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分擔。原告為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有利於被告、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又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廢棄物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
㈣綜上所述,該等清除、改善費用已逾原告所應分擔部分,而迄今為止被告尚未就其權利範圍償還如聲明所示之費用(其權利範圍、應負擔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應分擔金額等語。
三、被告曾能芳部分:被告曾能芳本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惟本院曾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暫准李憶萍為曾能芳之訴訟代理人,並諭知其補正委任狀到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補正,其訴訟代理不合法。惟李憶萍於該次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麗鳯、許詩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地○○○○0○○○段○○○段00000○000地號)後續處置案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11053375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單、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與俊民工程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俊民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原告與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告與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與松山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與萬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處理營建混合物契約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111年3月請款單(167-3地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11年1月19日匯款單(收款人: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等清除前中後之照片、金日昇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上開文書證據後,堪信系爭土地確有因違法掩埋廢棄物而遭主管機關稽查並限期改善,經原告提出清理計劃經主管機關認可後,由原告委託相關廠商清理清運,並先行支付清理、清運款項完畢無訛。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如未定有分管契約,對共有物之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務。
㈢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就系爭土地違法掩埋廢棄物之一事,亦應同負受主管機關限期清理之責任。是以,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違法情事,出面為清理、清運之處理,俾免共有人受主管機關之處罰或相關費用之追償,實屬對系爭土地之有益管理,衡諸常情,應可推知共有人諒無反對之意思。而原告支出上開系爭土地有益費用,對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乃係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超過其持分應負擔部分之損害,核其情狀乃屬不當得利,今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業已全部分擔完畢,僅被告三人尚未分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全體共有人支出前述有益之管理費用,各共有人自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查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則原告主張就其支出費用乘以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被告等人應返還予其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等語,於法有據,自堪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麗鳯給付10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能芳給付6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許詩杰給付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