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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景煌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達群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景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已將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為使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能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由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現所有人即原告承當原共有人即聲請人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聲請人聲請由原告承當聲請人即被告曾景煌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