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被 告 黃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靠行於原告之物流司機,兩造曾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就兩造間靠行關係簽訂承包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被告積欠原告多筆費用、及多次交通違規事件致原告遭轄區監理站警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為此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被告應立即辦理退行事宜等語。查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經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該同業公會認證之日期則為111年3月14日,均晚於兩造間110年12月16日所簽立上開系爭契約書,自應以兩造間最早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為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