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華
被 上 訴人 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萬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