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王秀英
法定代理人 徐舜華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王若曰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字卷〉卷第9頁),嗣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又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持有保管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陸續盜領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1,070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縱扣除被告在同期間為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548萬元,被告仍不法侵害伊所有共計522萬8,000元,且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擇一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領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1,070萬8,000元。但伊領取款項後,除用以支出附表三所示項目外,另將其中32萬元交付徐江南,使其能依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將其侵占之不動產過戶返還予原告,屬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又原告與伊曾協議,原告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所有權過戶給伊,伊將與建商東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瑢公司)合建找補金額579萬8,864元匯給原告作為對價(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05年6月13日請東瑢公司匯款579萬8,864元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原告卻未將系爭店面過戶給伊,原告於106年間生病後,已無從履行系爭協議,伊始將陸續取回系爭款項,應係伊解除契約後,取回579萬8,864元之意,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另伊為原告支付許多生活雜項費用或家族間紅白帖等費用,連同上開金額遠超過系爭款項,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若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附表一編號1至80共計796萬6,000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20共計93萬7,000元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且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伊以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以579萬8,864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522萬8,000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陸續領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以及被告在同期間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548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2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將系爭款項中32萬元交付徐江南,係為原告處理其與徐江南間調解內容,以利徐江南將侵占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又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約,其才領取系爭款項,此為伊解除契約後取回579萬8,864元之回復原狀請求行為,再加計其為原告支付許多生活雜項費用或家族間紅白帖等費用,金額遠超過系爭款項,其領取款項之行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是被告領取系爭款項,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證明其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㈢經查:
⒈被告辯以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其有權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徐伊洛之證詞、徐舜華於111年6月8日在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事件所為陳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查:
⑴雖東瑢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匯款579萬8,864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東瑢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東贏開字第112122901號函暨所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57至222頁),可知兩造與東瑢公司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且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4條第8項約定:「於甲方(指被告)提供之附表一之土地上,現有預告登記存在,丙方(指原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方同意塗銷前開預告登記,甲方則同意依本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可分得建物總面積中,其中20坪歸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依約可取得20坪合建後建物。嗣兩造與東瑢公司於105年1月13日會議中確認:「一、王若曰先生決定選屋部分將原本王若曰選屋坪數加上王秀英的可選屋坪數合併合計61.02坪,王若曰先生選屋選擇B4戶8樓(原本選屋戶別)王秀英部分公司以坪數找補差價現金補貼王秀英,不足王秀英權值部分(20坪*每坪50萬合計1000萬)王若曰先生願以分得房屋貸款補足……」(見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東瑢公司扣除被告變更選屋坪數超過其原可分配坪數及加選車位價差、積欠東瑢公司借款、保證金、各項應負擔稅費等款項後,結算應退還兩造之款項為579萬8,864元(見本院卷207至213頁),兩造與東瑢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補充契約書約定:「甲(指被告)乙(指東瑢公司)丙(指原告)三方同意合建找補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合計乙方應退還5,798,864元整。(二)乙方將前開金額於交屋結清時退還甲方,丙方絕無異議,甲丙二方間內部金額找補事宜,由甲、丙二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並註記「甲方匯款帳號為王秀英戶頭00000000000-0(指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兩造因上開合建案可得找補餘額579萬8,864元,雖原告同意東瑢公司將該款項於交屋結清時退還被告,但被告曾同意補足原告不足權值部分,並指定東瑢公司將579萬8,864元匯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是東瑢公司所匯款之579萬8,864元,係依上開合建契約或補充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之找補款,與被告所稱依系爭協議作為原告交付系爭店面之對價乙節毫無關連,自難僅以東瑢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匯款579萬8,864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被告所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雖證人即兩造親屬徐伊洛在本件證稱:100、101年左右,因為當時要合建,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合建的款項要拿一半,原告叫被告給原告合建款一半,原告就將店面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是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原告說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在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系爭店面原來是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要用一筆錢,原告有一筆錢,條件是被告要將系爭店面過戶給原告,所以房子就過戶給原告。後來被告與東瑢公司合建,原告要求被告要給一部分的錢,被告說要給原告500多萬元,請東瑢公司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當時的條件是會將系爭店面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徐伊洛亦證稱:原告收到合建款心裡很不舒服,原告覺得應該不止500多萬。但伊不曉得原告應該要分到多少,因為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扯不清的帳,原告與被告吵架時,原告又想要跟被告要回來。因為原告怕被告拿到錢不給原告,所以伊叫原告跟建商說直接把錢匯給原告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除有借貸關係外,尚就上開合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店面所有權歸屬等紛爭,甚至證人徐伊洛對兩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關係,亦表示不清楚內情,則原告收受東瑢公司所匯之579萬8,864元,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其依系爭協議所為對價給付,誠屬可疑。況該款項應係東瑢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或補充契約約定給付之找補款,並非被告所稱其依系爭協議所為對價給付,已如前述。則證人徐伊洛所謂雙方有歸還系爭店面之條件等證詞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可言。
⑶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舜華於111年6月8日在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事件中陳述:伊確實有從原告那拿到50萬元。但據原告告知,除了被告以外,原告給每名子女各50萬元,因為原告說他本來可以拿到房子權利的一半,但只拿到500多萬元,他心裡很不舒服,原告認為被告拿這麼多,我們其他子女也應該要拿到一點,所以才會分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證人徐舜華僅是說明原告可因合建法律關係取得部分合建權利,並無提及任何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其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被告所謂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其領取系爭款項是具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取。
⒉被告復辯以其支付徐江南32萬元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另其為原告支付許多生活雜項費用或家族間紅白帖等費用,已遠超過系爭款項金額,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惟被告迄今未其有提出支付徐江南32萬元之金流資料,證人徐江南到庭亦以其不想牽涉兩造間之糾紛,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身分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被告亦自承並無留存為原告支付許多生活雜支等費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辯詞為真。是被告前開辯解,即不可取。
⒊基上,被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前開辯詞為真,則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取系爭款項,又無法舉證證明其領取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548萬元後之不當得利款項即522萬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22萬8,000元本息,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須審究被告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抗辯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王若曰提領王秀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
(109年3月6日至111年9月30日)
附表二(王若曰提領王秀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
(108年12月4日至110年3月11日)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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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昇長照中心養護費每月3萬6,000元,及每月購買養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000元,每月合計4萬元,共38個月(108年4、5、6及12月共4個月、109年12個月、110年12個月、111年10個月,合計38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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