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官大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維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4,6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