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陳昆廣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文仲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可以以原告名義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退行事宜?)。另原告起訴雖已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但所載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即所謂「被告應辦理退行事宜」究竟為何,內容並不明確。需具體列載被告應辦事項,例如:將KPC-2116號車牌、行照交回普普物流有限公司等。),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是否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從事貨運業,故靠行於普普物流有限公司,而懸掛普普物流有限公司所有KPC-2116號營業車牌,雙方並簽署靠行合約及承攬合約等。因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造成普普物流有限公司營業上虧損,並因多次交通違規導致監理站對普普物流有限公司警告,普普物流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請其另外尋找合適貨運業者辦理靠行,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所謂靠行合約、承攬合約既存在於普普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原告陳昆廣個人與被告間,縱普普物流有限公司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其與被告間相關事務。普普物流有限公司仍為靠行合約及承攬合約之權利人,原告至多僅得以普普物流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陳昆廣乃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訴,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併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