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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鴻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林添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林添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林添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3年8月3日已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69頁)。即被告林添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添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