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莊碧珠
緯達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俊
被 告 子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不動產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扣除原告前繳3,640元,尚須補繳1萬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