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佳和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賢欣
周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邀被告周賢欣及周賢信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佳和公司於111年4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金額共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佳和公司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共計85萬8,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佳和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周賢欣、及周賢信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佳和公司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佳和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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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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