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6樓頂樓加蓋(下稱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然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開始占用系爭6樓加蓋房屋,經原告多次要求搬遷,均置之不理,更持續騷擾原告家人並提出各式訴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加蓋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樓加蓋房屋。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加蓋房屋,其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民法179條規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900,000元,暨起訴後至遷讓時止按月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江王妙子,然江王妙子業於78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連同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贈與原告,此由原告於受讓系爭5樓房屋後即支付系爭6樓加蓋房屋水電、瓦斯費乙情可明。實則,江王妙子之所以將系爭5樓房屋連同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贈與原告,乃係與兩造之父江有棟(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預先分配財產;被告部分,則為其清償賭債及再給一筆錢讓其購買股票;至小弟甲○○部分,則係給予一筆錢供作其購買天母房地之頭期款。
㈣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6樓加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樓加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江王妙子於00年0月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後,僱工興建系爭6樓加蓋房屋,故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為江王妙子。江王妙子雖於78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但仍保留系爭6樓加蓋房屋供自己及其他家人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加蓋房屋各有獨立門戶、衛浴,相互隔離分開、互不干涉,系爭6樓加蓋房屋並未附屬於系爭5樓房屋而隨同贈與原告。另系爭6樓加蓋房屋現由被告及江王妙子同住,江王妙子亦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花分文即取得系爭5樓房屋,竟又驅趕被告及江王妙子離開系爭6樓加蓋房屋,其心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江王妙子原始取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
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6樓加蓋房屋興建之乙○○到庭結證稱:我和我先生李阿田(已歿)一起做建築工,他是師傅、我是小工,李阿田有時也會包一些工程來做;江王妙子之前有叫我、李阿田和一些師傅等人去加蓋她家頂樓,當時江王妙子已經買了5樓,我們不清楚王江妙子家務事,但李阿田都是跟江王妙子聯絡、收錢,也都是江王妙子指示或討論如何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復無恩怨或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是以,系爭6樓加蓋房屋係由江王妙子出資興建乙節,即可認定。
⒊又系爭6樓加蓋房屋有獨立出入口,且有外牆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內部空間亦與其他建物有所區隔,此觀系爭6樓加蓋房屋外觀、內部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9至73、173頁),可見系爭6樓加蓋房屋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乃為一獨立建物。系爭6樓加蓋房屋既為獨立建物,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江王妙子原始取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江王妙子無從移轉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亦未將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是以如欲處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僅能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以符合當事人約定及維持社會交易秩序。原告雖主張江王妙子於78年間已將系爭5樓房屋連同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贈與原告,故其為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稽之前揭說明,系爭6樓加蓋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江王妙子即無從處分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原告自無因江王妙子之贈與而取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之可能,先予指明。
⒉再者,證人江王妙子到庭結證否認其將系爭6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我是兩造之母,於77年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後來僱工興建系爭6樓加蓋房屋;我雖然於78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但我還是留下系爭6樓加蓋房屋自己住並供奉神明、祖先,沒有一併贈與原告;我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6樓加蓋房屋,但因為原告不想被告住,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系爭6樓加蓋房屋是江王妙子買下系爭5樓房屋後才加蓋的,是江王妙子付的錢;我事後才知道江王妙子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不過江王妙子應該沒有把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送給原告的意思,因為原告一直住在國外,而且系爭6樓加蓋房屋主要是放祖先的牌位;我不知道江王妙子為什麼要把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不過當初父母並未資助我買士林區忠義街房地,我也不知道父母有無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審酌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人江王妙子業已到庭否認其將系爭6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證人甲○○亦否認有原告所指父母預先分配財產之情;至原告迄今仍繳納系爭6樓加蓋房屋水電費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亦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間不具高度蓋然性,稽上各情以觀,即難認定江王妙子已將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既非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加蓋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