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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7日、20日、22日、23日、28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次,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因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遂由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交付(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另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於翌日還款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還。嗣被告為免跳票,遂央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抽回,原告即將系爭支票抽回,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立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6年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計算式:310萬元+10萬元)之擔保。嗣因被告開立之系爭106年本票已逾3年過期,被告再於110年10月23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10年本票)予原告以換回系爭106年本票,惟自110年11月迄今,被告僅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7日,每月各匯款清償1萬元,共6萬元,嗣未再清償,經被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314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兩造自105年4月起之借還款模式,為被告按月交付原告6張面額共為310萬元之支票,並由原告兌現後由原告匯款同支票面額之金錢至被告之支票帳戶,此流程係民間借款常見為定期徵信債務人支票票信之常用手法,是兩造之借款310萬元關係自105年4月時已發生,且嗣後均未增加借款金額,另000年0月間借款10萬元部分不爭執。又兩造本為感情甚篤之密友,是兩造借款均無約定利息,是被告還款,均係用以償還本金,是被告已清償1,717,000元,則本件借款債務僅餘1,483,000元(計算式:320萬元-1,717,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自承兩造間之借款流程如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持票所兌現之金錢,均係由被告自行匯入,是原告未於每次簽立支票時,均交付310萬元之借款,而係匯款後旋即將該匯入金額以票據兌現之,是兩造全部借款都係同一筆310萬元之借款甚明。另若原告主張除本件320萬元借款外有其他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其他筆借款並無任何舉證存在,則應認被告前所清償之債務為系爭借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3日、17日、20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500,015元予被告,於28日匯款600,015元予被告。
  ㈡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均未提示。
  ㈢原告106年4月17日匯款4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翌日匯款30萬元與原告。
  ㈣被告有開立面額320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本票與原告。
  ㈤兩造有於110年10月23日相約見面。
  ㈥被告前以其開立之面額3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於確認超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廢棄原判決,原告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320萬元之借款為何時發生之款項?㈡系爭32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數額為何?
  ㈠系爭320萬元借款為何時發生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上開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310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乙節,亦未與爭執,再參以系爭32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32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上開320萬元借款係為310萬元與106年4月之借款餘額10萬元所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尚積欠原告310萬元,否兩造豈有於斯時核算出320萬元數額之情事,是兩造於000年0月間存在32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310萬元係始於105年4月,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定期徵信支票票信之手法,此由被告自105年4月起按月交付原告6張面額共310萬之支票,再由原告兌現後匯款同支票面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節可知悉等語,固據其提出答辯狀所附附表二暨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查,上開證據僅得推知兩造確實有該等金流之事實,而該等金流是否為同一筆310萬元,仍有未明。且被告所提附表二之1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額僅為260萬元,已與310萬元之款項不符,再參照被告所辯於105年4月即開始還款,則於被告所指如附表二之105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2月之日積欠之借款早已非310萬元,何以需再以310萬元之支票作支票徵信,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確有達成以由被告不斷開立310萬元支票與原告兌現後,再行匯入被告帳戶之票據徵信之合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320萬元借款已清償數額為何?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717,000元之款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已經清償1,717,000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尚存有32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7年至111年共計匯款與原告475,00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復未提出舉證證明兩造尚有其餘借款之事實,是上開款項應屬清償系爭320萬元借款之用,是系爭320萬元之借貸已清償之數額應為475,000元。至被告所提105年至106年6月之匯款,係為兩造結算320萬元款項之前所為,自難認與系爭320萬元款項有關聯。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尚結算仍有320萬元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對被告確認相約之時間,兩造遂相約於110年10月23日會面,雙方並有於當日見面等情,僅得知悉兩造有於110年10月23日相約碰面,惟其等碰面原因若干、有無結算款項俱屬未知,自無從遽以認定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尚存有32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可採。又上開320萬元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0年10月23日),經被告前以其開立之面額3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於確認超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以原告未能證明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填載發票日,認定該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廢棄原判決,原告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本票發票時並無發票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得被告授權簽屬110年10月23日為發票日,是本票為無效,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取得發票日為110年10月23日之本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尚積欠原告320萬元乙節。
 ⒋原告再稱上開475,000元係屬利息之支付等語,然原告自承兩造於借款當時並無約定利息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雙方於借款之際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原告事後再以票據利率6%作利息之計算並予以扣抵清償數額,自屬無據。
 ⒌基此,系爭320萬元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475,000元,尚餘2,725,000元,應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系爭320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到期日,又兩造並未約定逾期還款之遲延利息利率,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第91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併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原告匯款資訊
被告開立之支票
編號
日期
金額(含手續費)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106年3月13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3日
未記載
2
106年3月17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7日
未記載
3
106年3月20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未記載
4
106年3月22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記載
5
106年3月23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6
106年3月28日
6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60萬元
106年6月28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524804
徐金蓮
32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