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徐瑞甫
被 告 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念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吳念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7,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吳念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邀同被告吳念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3筆借款,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央行C方案)」,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並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本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訂定,即年率1%,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上加減碼年率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4日止,自112年3月14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8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翔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翔宇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微企業優利簡易貸款專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被告先動支475,000元,再動支25,000元,借用期限均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並自109年11月26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約定自撥款後分36期,每月26日按期平均攤還。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前利息係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35%計算。而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2年3月27日升息為年息1.625%。貸款475,000元部分,原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6日,尚欠本金105,54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貸款25,000元部分,原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6日,尚積欠本金4,84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翔宇公司於第一筆債務發生違約時,即喪失全部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被告翔宇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中小企業成長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被告先動支800,000元,再動支200,000元,借用期限均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並自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一期,每月26日按期平均攤還。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前利息係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664%計算。而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2年3月27日升息為年息1.625%。貸款800,000元部分,原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6日,尚欠本金439,98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貸款200,000元部分,原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6日,尚積欠本金103,314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翔宇公司於第一筆債務發生違約時,即喪失全部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737,011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吳念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告翔宇公司、吳念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翔宇公司、吳念非應連帶給付原告737,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放款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23至56頁、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37,01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翔宇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吳念非為被告翔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宇公司、吳念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宇公司、吳念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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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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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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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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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按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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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3月36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利率10%計算。 |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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