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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王覺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邱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之項目欄關於「(含共有部分:新同段49、50建號、)」記載,應更正為「(含共有部分:同段49、50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