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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淘客漢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龍 
被      告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貴龍、吳秋梅合稱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淘客公司)邀同吳貴龍、吳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兩造簽有借據5份、變更借據契約書6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借款利率詳如下附表所示,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被告僅繳付本息共計665萬8,525元,尚積欠如下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提出借據影本5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6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第63至8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