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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陳嘉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真平為被告,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調閱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鑑定書,認引發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人應為陳嘉泯,原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即變更被告為陳嘉泯,並撤回原被告陳真平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而被告陳嘉泯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亦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變更被告為陳嘉泯,既經被告陳嘉泯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虹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瓏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含車體損失險之汽車保險。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8日停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工廠,詎於同日11時39分許,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嘉得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修車廠)維修車輛時,過失致該系爭修車廠失火,延燒到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前開工廠,造成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燒燬。原告業已給付虹瓏公司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536,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事故被燒燬,及該車為原告所承保不爭執,惟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當日維修車輛皆按正常程序操作,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亦僅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非全然確定。且本件起火後,因消防隊在起火後極短時間即到達現場,但未積極救火,把水管放在地上漏水,還幾個人在聊天、吃東西,看著火勢延燒,甚至在場有人聽聞消防人員稱:「我們的準則是只要鐵皮屋爭火災,確認屋內沒人,就放任火源延燒」等語,此等消極甚至不作為,方致損害擴大,苟消防隊於抵達現場後,第一時間積極救火,則火勢殊無可能蔓延如此之大,是系爭車輛之燒燬係因消防隊未積極救火所致,而與系爭修車廠起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虹瓏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包含車體損失險之汽車保險,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8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工廠。而被告於同日11時39分許,於系爭修車廠維修車輛時,系爭修車廠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前開140號之13工廠,造成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燒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事故後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91373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燒燬乃因被告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虹瓏公司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火勢主要位於工商路140號之3,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嘉得汽車修護廠(即系爭修車廠)。㈡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作業曲西北側車號000-0000汽車右後側附近處所。㈢起火原因:1.據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得知案發時該址為營業時間且陳員正進行維修車輛作業,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外部人員蓄意破壞等可疑跡象,故應步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2.據該址承租戶陳嘉泯、員工陳岳霆之談話筆錄供稱,得知案發前陳嘉泯進行拆解車號000-0000汽車連接至塑料油箱之油管,洩出塑料油箱內汽油裝盛於塑膠桶,隨後陳嘉泯身上著火跑向戶外並將燒損衣物、鞋子脫置工商路140之8門口處附近等情事。3.調查人員針對工商路140之9門口處附近燒損之衣物、鞋子(證物1)殘跡進行採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驗結果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均屬汽油。4.據工商路140號之3陳嘉泯、員工陳岳霆及車號000-0000汽車車主周俊龍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車因故至工商路140號之3內部停放查修至火勢開始燃灶時間約1小時16分30秒,另查安全資料表可知汽油火閃火點為-43℃~-38℃,又車輛駕駛後停放,其底盤之歧管、觸煤、消音器、排氣管等晚溫度仍有100℃。5.依工商路140號之8提供監視器畫面,可知112年1月28日11時38分14秒該址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產生火光、11時38分25秒該址開始出黑煙雥11時38分56秒該址竄出火勢及大量濃煙,顯示案發時該址內部火勢燃燒迅速。6.綜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物鑑定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研判案發當時該址承租戶陳嘉泯(即被告)維修更換車號000-0000汽車之汽油泵浦電源線組,恐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洩油時,其洩出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造成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燒之可能性較高。……七、結論: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物鑑定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該址承租戶陳嘉泯維修更換車號000-0000汽車之汽油泵浦電源線組,恐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洩油時, 其洩出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週邊熱源致快速燃燒造成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起火處係該址作業區西北側車號000-0000汽車右後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91373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273頁)。
 ⒊再被告於火災後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稱:我是嘉得汽車修護廠的負責人,開立迄今約11至12年。140-3號建物是向二房東吳先生承租,現在由我經營嘉得汽車修護廠使用。112年1月28日11時39分系爭火災發生時,我在140-3號建物內部,正在修理1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該車約上午10點營業後沒多久就進場,之後我使用電腦進行查修,判斷需更換汽油幫浦線組,之後進行汽油幫浦線組維修作業,當時還有該車車主在我旁邊。火災發生前我將車輛頂高,案發當時正在拆解加油導管至油箱的汽油管,卸除油箱內部之汽油,卸除的汽油係以18公升的塑膠桶盛裝,不記得卸除的汽油有多少,之後不之為何火就從地上燒起來,燒到我身上。……現場停放多部待修之汽車,放置汽車零件、機油等物品。起火處附近有電燈、車輛頂高機、電風扇、電焊機等電氣設備,除了電焊機、電風扇不確定,其餘均為通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37);及周俊龍即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主於火災後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140-3號建物保養廠內,正在看維修廠內師傅維修車輛,當時師傅正在將汽油從油箱洩出,可能有濺到旁邊地上,然後車子旁邊的氣動板手起火後引燃地上油漬,當時起火後,我就跟師傅跑出去,回頭看時維修廠內以全部燒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知本件火災係被告於維修拆解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加油導管至油箱的汽油管,在卸除油箱內部之汽油時所引發,而此亦經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該消防鑑定書僅記載「可能性較高」,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⒋被告固再辯稱:系爭車輛之燒燬係因消防隊到場後未積極救火致火災延燒,與本件火災之起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觀諸證人蘇彥豪即新北市消防隊五股消防分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火災當天的帶隊官,是第一組到達的人員,到達工商路140號巷口時,民眾引導我們看是巷子內燃燒,那地方是連棟5棟的鐵皮書,右轉進去倒數第2間在燒,應該是140-3號(即系爭修車廠),有黑煙跟火勢冒出,當時140-3號右邊那間(好像是140-2)也有黑煙冒出,再來是隔壁的140-1A有黑煙冒出。我是轄區指揮官,救火會先確認起火戶有無人員傷亡,第二會請同仁,出水線先阻隔火勢延燒,也就是起火戶火太大,不會直接出水打起火戶要先打隔壁的。就延燒情形,第一,起火戶是維修車,起火當時廠內有車子,所以可燃燒物很多,該廠區是連棟的鐵皮屋沒有防火區劃,所以沒有辦法守住火勢延燒,這件火災是因為火災量很大及構造關係所以無法守住,讓其不延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消救字第1122568430號函暨附件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再者,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系爭修車場內確停放有多輛汽車之情,有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錄影截圖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19頁),可知系爭修車廠內可燃燒物甚多。再參以前開火災現場各址相關位置示意圖,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工廠(即工商路140號之13)亦與起火之系爭修車廠位處連棟之同一排之情,有前開火災現場各址相關位置示意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頁),益徵證人蘇彥豪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證人蘇彥豪所率領之消防隊確有依其專業知識而為滅火行動,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消防隊有何救災不力,放任火勢延燒之疏漏,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燒燬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⒌綜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維修更換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汽油磊浦電源線組,於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洩出之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造成,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然汽油燃點低、揮發性高,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又汽油之危險性不單只是其常態下的液體狀態,更包含在常溫狀態下所揮發的可燃性氣體(簡稱油氣),不論是否為密閉空間,當空氣中局部油氣濃度達爆炸上下限時,只要接觸火花便會產生爆炸,進而引燃汽油燃燒。若場所通風不良,空氣中密佈的油氣無法立即消散時,只要碰上一點點火花、靜電,可能就會導致爆炸意外。被告從事汽車維修為業10多年,其工作過程經常會接觸到汽油,對汽油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應隨時小心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天被告維修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卸除該車汽油前,仔細查看周遭是否有熱源可能導致汽油或發揮之油氣燃燒,因而肇致系爭火災,自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款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112年1月23日承保之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額為547,00元,本件火災造成系爭車輛全毀,依原告之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約定保險契約至事故發生時未滿1個月之折舊率為2%,理賠率為98%。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虹瓏公司保險給付536,060元(計算式:547,000元×98%=536,0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批改申請書、任意險批改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附件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A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欠缺理賠文件聲明書、虹瓏公司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265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衡諸常情,商業保險之汽車車體險之保險金額通常均以車輛市價為參考標準,並有自負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值為536,060元之情,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代位虹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36,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6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