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元。
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胞兄張金賀(民國102年6月23日死亡)共同經營涌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涌新公司),並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工廠)營業;原告與張金賀於85、86年間,再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台滾輪製造成型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供涌新公司使用;而後原告於00年0月間退出涌新公司經營時,與張金賀協議各取得系爭機器一半之權利,即由原告移轉系爭機器應有部分1/2予張金賀。嗣張金賀死亡,由被告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系爭工廠而無權占用系爭機器,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2號(下稱前案)判准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又系爭機器每月租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器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7月起至112年6月底計120個月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個月×1/2=1,200,000元),暨自112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係由兩造父親張義雄出資購買,並放置在系爭工廠內,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接手系爭工廠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經營後,即維持系爭機器原樣放置,並未使用,自無受有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機器自購買至今已近30年,殘值所剩無幾,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每月租用價值達20,000元,實無依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2年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見調解卷第39至53頁)。稽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機器等節,均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包括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自張金賀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兩造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猶辯稱系爭機器乃兩造父親張義雄出資購買,兩造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不爭執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5月2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2頁),而被告復未提出並證明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得占有系爭機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除於張金賀死亡後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112年5月2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外,其後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之狀態,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張金賀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僅占有、並未使用系爭機器云云,然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且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本身即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判斷如下:
    ⑴被告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有關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云云。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就原告起訴即112年7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107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其餘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據。
    ⑵再關於被告占有系爭機器所受利益若干乙節,被告雖拒絕提出證據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就系爭機器之租金價格乙節,函詢系爭機器之製造人兼出賣人即證人宋耀進,據函覆略稱:我自68年開始製造滾輪成型機,至今都還在且能使用,系爭機器是彈簧梢專業專用機,只要能使用,就沒有折舊年限問題,只需少許維修和保養;以我所知,月租金為售價之1%左右;系爭機器售價均如附表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7頁)。茲審酌證人宋耀進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尚無利害衝突,與兩造亦無特殊情誼或嫌隙,是其基於實際經驗證稱系爭機器經少許維修和保養,即可維持正常功能、月租金約為售價之1%等節,應可採信;至其證稱系爭機器無折舊年限乙節,因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則難採信。再考量系爭機器係原告於85、86年間購入,迄至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始日107年7月20日,屬使用多年之中古機器,租金行情自無法以新品或近新品出租價格為定,併參酌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器每月租用價值2萬元,約為購入售價合計372萬元之0.53%,爰以系爭機器購入售價之0.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額,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2,000元(即售價400,000元×0.5%=2,000元)、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2,400元(即售價480,000元×0.5%=2,4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2,900元(即售價580,000元×0.5%=2,9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6,500元(即售價1,300,000元×0.5%=6,500元)。
    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機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5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900元+6,500元)×60個月×應有部分比例1/2=55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各機器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450元、3,250元(即上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各機器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450元、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