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志宥(原名: 蔡培霖)
丁琴珍
蔡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渝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琴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一二年板登字第一一二五○○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明被告蔡志宥(原名:蔡培霖),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蔡志宥、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板登字第1125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追加被告丁琴珍、蔡培勳(與被告蔡志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迭將訴之聲明變更,後於113年1月23日經原告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丁琴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板登字第1125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追加丁琴珍、蔡培勳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被告,於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就遺產分割協議屬債權行為及更正具體時間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自均應准許。
二、本件蔡志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蔡志宥已取得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926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蔡志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565元及相關利息等,先予敘明。又原告積極催討,蔡志宥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蔡志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渝平所有,蔡渝平死亡後,蔡志宥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蔡渝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蔡志宥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琴珍,蔡志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蔡志宥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是蔡志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丁琴珍、蔡培勳部分:蔡志宥自退伍後就未在家居住,我們也不知道他有什麼債務或行為,蔡志宥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蔡志宥結婚、離婚我們都不知情,蔡渝平死亡時,我們不知道什麼是拋棄繼承,蔡志宥也沒回來,去年蔡志宥回來是因為離婚要把戶籍遷回來,系爭不動產是蔡渝平、丁琴珍年輕打拼的結果,故房子由丁琴珍繼承,蔡志宥也同意、沒表示什麼意見,就到戶政、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蔡志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蔡志宥前向原告借款,而尚積欠原告1,038,565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蔡志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9266號核發債權憑證。又蔡渝平為蔡志宥之父親,蔡渝平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而由其配偶丁琴珍及其子蔡培勳、蔡志宥為全體繼承人,被告並於112年5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丁琴珍取得系爭不動產,復於112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丁琴珍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926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09759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38506號函暨所附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2年板登字第112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49頁、第55至78頁、第79至117頁),且為原告及丁琴珍、蔡培勳所不爭執,又蔡志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就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損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揭債權行為及依此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丁琴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丁琴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再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於被繼承人蔡渝平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蔡志宥並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09759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78頁),足徵蔡志宥於蔡渝平之繼承開始時,即與丁琴珍、蔡培勳就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就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於112年5月25日經被告就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丁琴珍、蔡培勳自承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丁琴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一節,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蔡渝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確歸由丁琴珍取得,蔡志宥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再原告主張蔡志宥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266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蔡志宥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前揭借款債權,是蔡志宥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就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3.至丁琴珍、蔡培勳雖辯稱蔡志宥自退伍後即未在家居住,其等不知悉蔡志宥有什麼債務或行為,蔡渝平死亡時蔡志宥亦未回來,其等不知什麼是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是蔡渝平、丁琴珍年輕時打拼之結果,故蔡渝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丁琴珍繼承云云。然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限於受益人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就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依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俱屬無償行為,即不以前開規定情形為限,亦即縱使被告不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丁琴珍、蔡培勳雖辯稱其等並不清楚蔡志宥有何債務或行為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除丁琴珍外之其餘繼承人,縱使同意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分由丁琴珍取得,在其等均未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下,其等本即得自由處分因繼承所取得相關遺產權益,然蔡志宥既負有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其就蔡渝平所遺遺產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尚不因其他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方式,即可遽認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自明,是丁琴珍、蔡培勳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蔡渝平係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就蔡渝平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5月30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板登字第112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30日各就蔡渝平所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原告係於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時即112年9月1日始知悉上情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其上列印時間亦為112年9月1日,足認原告確係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就蔡渝平所遺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事實,是原告迄至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蔡渝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丁琴珍應將上開被繼承人蔡渝平所遺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蔡渝平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