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仲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志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翔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過去10年間相互配合生產,因購買原料需要時間,血糖機也有保存期限,無法先行生產預備,且每家血糖機模板不同,無法將原料轉為供應其他廠商使用,為使被告下單後能儘速收到產品,兩造配合模式均為被告告知需要多少台機器,原告收到訂單開始備料,待被告通知需要出貨多少台血糖機,原告即開始生產、交貨、結算,由被告將產品銷往國外,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DS-8 PCB MODULE血糖機(下稱DS8血糖機)7,000台、DS-2 PCB MODULE血糖機(下稱DS2血糖機)20,000台,原告已叫料預備製作,遂支出原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208元,然被告迄未明確答覆原告所詢何時開始生產以出貨,反而一直推諉,經原告於112年9月7日定期催告,被告迄無任何回應,是被告怠於履行告知原告何時開始生產血糖機之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原告已於112年9月15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成立時原告代墊之原料費用1,804,208元,復加計合法解除契約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1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80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DS2、DS8血糖機訂定購買契約,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解除前開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溯及締約時109年1月7日即已失效,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於111年1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造成其損害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雖主張叫料而支出原料費用1,804,208元,然此為其自己製作之統計表,其是否確實有訂購原料及相關數量、實際支付價金、現有此庫存等事,尚無從調查,被告否認有其主張之事實,又原告雖稱其所訂購原料無法轉供其他廠商使用,然原告自己即為血糖機等醫療設備之製造商,被告向原告訂購整機,是原告所主張前情為有利於其之事實,而與整機出售之血糖機製造廠商需大量備料以供客戶訂購之經驗法則不符,同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DS8血糖機7,000台、系爭DS2血糖機20,000台,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交貨,被告已於109年6至10月、000年0月間陸續付款完畢,被告否認又有於109年1月7日告知原告要繼續追加血糖機數量而另有締結訂購契約之事,被告係接受國外買家訂單,才會在國內準備國外訂單之商品,所有訂單均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向買方確認訂購內容後,才會向包含原告等廠商下定,均有訂購文書為憑,原告前揭主張非事實,亦與公司外部買賣契約及公司內部行政管理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前於000年00月間,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DS8血糖機6,500台、DS2血糖機20,000台,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前開血糖機予被告,被告並陸續於109年6至10月、000年0月間陸續付款完畢等節,有被告開立之生產採購單、訂購單、託外進貨單、原告公司開立之送貨單、被告公司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3至114頁、第125至169頁、第171至177頁、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9年1月7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DS8血糖機7,000台、DS2血糖機20,000台,經原告陸續訂購原料,遂支出原料費用合計1,802,408元,被告卻遲未告知後續生產交貨時間,其僅得於112年9月7日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為協力,被告迄無回應,原告僅得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於109年1月7日,兩造間有無就加工系爭DS8、DS2血糖機締結契約?契約定性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804,208元,有無理由?被告可否為時效抗辯?茲分敘如下:
㈠於109年1月3日,兩造間有無就加工系爭DS8、DS2血糖機締結契約?契約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無須待「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始得認為兩造間存在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民事法院得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與書面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自無必然關係。並無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於108年7月10日,兩造簽訂委外加工基本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產品,其中第1條約定:「本合約是規範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與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間個別加工合約(以下簡稱個別訂單)之基本共通條款,經雙方簽約後發生效力,惟本契約如與前述個別訂單有所抵觸者,應適用個別訂單之規定。」;第2條約定:「一、甲方委託乙方加工之產品,由甲方另以訂單列明;乙方應依訂單所示之圖面、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等條件,加工製造合乎甲方要求品質與功能之製成品。二、甲方發出訂單後,如乙方對訂單所列條件有任何異議,應於收到訂單之日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雙方另行協議修改之,否則視為同意訂單內容。」;第3條則約定:「一、甲方提供乙方加工所需材料,或由乙方購料加工產品。經雙方同意乙方代料物品,甲方提供合格供應商廠牌及規格型號交付乙方,乙方必需遵照甲方提供合格供應商廠牌及規格型號備料,不得擅自更動,若因此產生產品品質問題乙方需負全部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直接及間接損失並所失利益及律師費。二、乙方自甲方領取或代料之材料、零件,應遵照甲方規定確實加工……
。三、甲方交付予乙方之材料應設專區存放,不得與其他廠商之物品混淆,必要時,甲方並得派員前往乙方工廠查驗或盤點,乙方不得藉故拒絕。……六、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材料轉售圖利、移作他用,或以相類似之物品替換。……八、甲乙方雙方約定,甲方提供交予乙方之材料,經乙方加工之半成品或完成品等,不論現是否在甲方持有中,其所有權均歸屬於甲方,如遇第三人主張權利,乙方應主張甲方之所有權力。……」等語,足徵兩造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加工血糖機,被告個別下訂單後,原告代為購買被告所指定材料以加工,再按被告訂單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等條件,加工製造合乎被告要求功能及品質之血糖機等事甚明,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相互配合製造生產模式如上無疑,則兩造間所訂定前開契約,須由原告按被告指定材料進行加工製造,且原告製成產品須符合被告要求之功能及品質,倘若由被告提供材料予原告加工時,材料、半成品、完成品所有權逕歸被告,亦即非重在原告所完成產品之財產權移轉,而係重在原告完成一定之加工工作,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依其所指定供應商廠牌材料,由原告加工產品之工作,顯係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尚非單純購買產品而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兩造間所簽訂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至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所簽訂者屬買賣契約,洵無足採。
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年1月7日,以口頭下訂加工系爭DS8、DS2血糖機各7,000台、20,000台一節,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兩造間簽訂委外加工基本合約書是連工帶料,請求被告公司之付貨款中有包括原料費用、加工費,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清河,因為前一批血糖機已經要生產完畢,我打電話確認有無後續訂單,連清河要我再備系爭DS2血糖機20,000台、系爭DS8血糖機6,500台的材料,他說德國客戶需要,又要我們準備前開材料,與前1批是不重複的,之後被告公司沒有補單,電子產品備料通常需要4週以上,被告公司都是先以口頭告知備料,之後再補書面訂購單,但被告稱德國客戶沒有給被告公司訂單,被告公司也沒辦法給原告公司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復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於109年1月7日,被告公司係以口頭下訂單委由原告加工血糖機,原告依此進行備料,之後另由被告出具書面訂購單,原告待被告指示加工血糖機後交付貨品予被告等情。又就於108年11、12月間,被告另有委由原告加工系爭DS8血糖機6,500台、系爭DS2血糖機20,000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卷附被告所出具生產採購單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見前開生產採購單製表日期為109年1月3日,復自被告公司託外進貨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1至155頁),可知原告已於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7日交付系爭DS2血糖機各20台、19,980台,合計20,000台,另於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2日,各交付系爭DS8血糖機20台、1,600台、2,240台、2,640台,合計6,500台,此間與前開生產採購單製作時間相隔最長僅有3週,倘被告非在108年11、12月間即以口頭告知原告備料以供生產,尚難認原告得在3週內完成採購材料、加工等事項;再自原告所提出原告訂購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14頁),其上所載訂購日期為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所載交貨日期則為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亦即於上開時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指定廠商訂購材料,預計到貨時間均為109年1月16日起以前,顯見於108年11、12月間,經被告口頭告知原告訂購系爭DS2、DS8血糖機,原告始進行備料,復依被告指示進行生產而交貨,而原告依被告下訂內容所採購製成血糖機之相關各項材料,材料到貨時間相隔須1個月以上,倘被告係於109年1月3日以書面下訂單,原告絕無可能可得於同月陸續交付加工完成產品予被告等事。另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7-2頁),可知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4日,原告又陸續向被告所指定廠商訂購系爭DS2、DS8血糖機之材料,而預計到貨時間均為109年2月26日,益徵於109年1月7日,被告確另有以口頭下訂加工系爭DS8、DS2血糖機各6,500台、20,000台之事,而承攬契約尚非要式行為,不以兩造簽訂書面為必要,則被告逕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下訂系爭DS2血糖機20,000台、系爭DS8血糖機6,500台,仍應認兩造間就此成立承攬契約甚明。況參諸卷附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多次催促被告就系爭DS2、DS8血糖機備置材料指示加工生產或處理材料費用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一再答稱會解決、處理等語,倘非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另行通知原告備料生產系爭DS2、DS8血糖機,而迄未提出相關指示加工生產之詳細條件,兩造法定代理人間豈可能有前開對話內容,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子虛,被告辯稱其並未於000年0月0日下訂系爭DS2、DS8血糖機云云,礙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應以其所出具之書面為準云云,然由前開事證可知兩造間所訂定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先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備料,後續由被告指示交貨型號、時間、數量等項,復由被告出具書面訂購單,原告則依此加工完成產品而交付,而被告既已於109年1月7日口頭下訂,原告依此準備系爭DS2血糖機20,000台、系爭DS8血糖機6,500台之材料一節,有前開事證為憑,被告空言辯稱應以書面為準云云,即非可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復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委外加工基本合約書第2條個別訂單之方式載明:「一、甲方委託乙方加工之產品,由甲方另以訂單列明;乙方應依訂單所示之圖面、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等條件,加工製造合乎甲方要求品質與功能之製成品。二、甲方發出訂單後,如乙方對訂單所列條件有任何異議,應於收到訂單之日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雙方另行協議修改之,否則視為同意訂單內容。」等語,有委外加工基本合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徵於109年1月7日,被告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就生產系爭DS2血糖機20,000台、系爭DS8血糖機6,500台進行備料,然之後原告仍應依被告訂單指示條件進行加工製造符合被告要求品質與功能之製成品,亦即被告即定作人負有協力義務,倘未經被告明確指示生產條件,原告尚無相關生產條件可得逕行加工製造系爭DS2、DS8血糖機,被告不為相關協力時,原告即承攬人尚無從完成相關工作自明。又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指示原告就所採購相關材料答覆是否進行加工生產,有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迄無回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違反指示原告加工生產條件之協力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為之,被告仍未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另原告明確稱係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在案,有起訴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則本件須經承攬人定期催告定作人協力,定作人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除契約,且此項法定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應自前開所定期限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解除兩造於109年1月7日所訂定承攬契約,有前開事證可佐,此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自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於109年1月7日所訂定承攬契約在案。
㈢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804,208元,有無理由?被告可否為時效抗辯?
1.經查,本件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於109年1月7日所定訂之承攬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甚明。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訂系爭DS2、DS8血糖機,原告因而購置相關材料以供生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訂購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7-2頁),可知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4日,原告陸續向被告所指定廠商訂購系爭DS2、DS8血糖機之材料,訂購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材料費用合計984,994元,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前開請求範圍外,尚有支出材料費用819,214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XG翔國-仲毅代料庫存金額統計表、庫存品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然單憑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及所拍攝照片,均不足以認定係於109年1月7日被告下訂後,原告始代為購置相關材料,更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確有另行支出材料費用819,214元,此部分既未據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另有支出材料費用819,214元一節,即無足採。
2.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為協力行為,被告逾期仍未為相關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解除兩造於109年1月7日訂定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合法解除上揭承攬契約在案,均如前述。又參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因解除前開承攬契約而生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購置材料費用合計984,994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為協力義務,被告逾期仍不為,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7日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為協力行為,被告捨此不為,堪認自112年9月16日起,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原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