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被告公司經民國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缺額,是原告以被告變更登記表上所列董事長林錦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嗣原告雖依本院通知而聲請選任連文嘉為特別代理人,然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連文嘉為被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後,連文嘉業已提出抗告,雖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然裁定理由已併載明連文嘉提起抗告即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權人聲請重為選任。惟本院於113年4月19日通知原告得於文到7日內再次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提供適當人選之年籍,被告僅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已商請李宗翰擔任,然需時間考慮,並未一併陳報李宗翰之年籍。本院復於11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提供適當人選之年籍,被告則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表示經與律師諮詢後,認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係駁回連文嘉的抗告,故仍由連文嘉擔任特別代理人為佳等語,然如前所述,連文嘉已以抗告表達辭任之意思,原告仍列連文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是故本院再次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適當人選之年籍供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