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嗣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泰利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其餘部分則不再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請求之內容而觀,應僅有上訴人泰利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泰利公司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泰利公司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修正前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泰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