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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藝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佩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