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許秀吟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母,原告與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於88年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交往,兩人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母子均與李正庸同居。
㈡原告與李正庸於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則成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公司設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間則成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原告為監察人,原告之子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公司地址與前相同,並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通話,稱被告預計要發放的員工薪資有短缺,大約不夠104萬元左右;而被告公司另一名會計李竹青(即李正庸之女)則表示,希望向原告調借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要求王詠蓁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王詠蓁亦有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前揭事實有原告與王詠蓁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⒉在原告與王詠蓁完成上開通話與LINE訊息通聯後,李正庸於同日傳訊息給原告之子林智偉,表示:「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於原告下午轉帳完成後,林智偉即有將轉帳完成之單據傳給李正庸,李正庸收到後並回覆:「OK」。
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將上開與會計王詠蓁之Line對話紀錄傳給李正庸,以此方式提醒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李正庸收到原告訊息後亦回覆:「了解」。
㈣因被告嗣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方於112年7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稱該110萬元是原告回補給被告公司的欠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10萬元,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78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未就系爭110萬元之性質達成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可於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爰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提出被證1所列款項,指稱這些款項係原告之子林智遠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攜公司大小章,逕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爰予否認。
⒉被證1編號號1至14、16至42之匯款,乃原告代被告墊付支出之「代支款」:原告多年來都有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其項目包括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等,此有被告108.01.10至110.06.10之「廠商匯款」表格可稽(參原證13、13-1、17-1)。而原告之所以持有部分之「廠商匯款」表格,係因原告之子林智遠為被告門市主管(職稱為特別助理),被告會計將被告每月之「廠商匯款」表格製作完成後,會將該表格傳給林智遠,林智遠因而有留存部分「廠商匯款」表格。而各該「廠商匯款」表格標題所記載的日期,即被告匯款之日期;各項目即為被告匯款之對象及項目;所記載「許小姐」即為原告;且有「代支款」之情形者亦非僅有原告一人。舉例言之,於108年1月10日「廠商匯款」表格上有記載「許小姐107/12月代支款:36,000」,與108.01.10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金額亦為36,000元相符;且該表格除原告有代支款外,尚記載被告撥付林智遠、曹亞卿、江珈蕙各16,405元、21,856元、1,605元之代支款。茲就原告代支款及被告匯款紀錄,說明如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提出之附表一(見鈞院卷第197-212頁)所示。
⒊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計算,而絕大多數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備註均由會計填寫,方由擔任出納之林智遠至銀行匯款。
⒋被告公司會將原告代墊之「代支款」匯款返還之情形,乃行之有年。例如,於94年至96年間,在同樣由原告及被告法代李正庸創立經營之四季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所製作之「整批匯款明細」中,均記載有匯款給原告之「代支款」,金額經常多達十幾萬、二十幾萬,此亦可見原告確有基於老闆娘之身分,而有諸多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事,且屬常態。
⒌被證1編號15之60萬元匯款(109年4月17日),乃被告返還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此部分是被告公司過去給付給原告之薪資尚有短缺,故於計算後將積欠原告之部分薪資匯給原告,此有被告會計公司王詠蓁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大小章之計算明細可稽。依王詠蓁之計算,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告之薪資共718,343元,卻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尚欠原告薪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給付2,920,915元予原告,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法定代理人李正庸於111年9月8日有line訊息予原告:「王小姐給的資料」、「差116萬左右」。同日傳訊息予原告之子林智偉:「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同日上午傳LINE訊息予原告:「許小姐,目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等情,及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僅曾有短暫的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也沒有同居之事。李正庸獨力經營洗衣店數年後,原告方成為被告的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偉等三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間離婚,故將其子戶口暫寄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分店。李正庸僅基於協助原告的立場,才同意原告母子寄放戶籍。
⒉李正庸早年開設洗衣店,獨立打拼,原告自稱為「老闆娘」云云,被告否認之。李正庸於103年間成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資本係由李正庸全數出資,原告等人僅為借名登記而已,此部分事實正由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永股)審理中。
⒊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掏空被告公司,導致111年7月間公司員工薪資發不出來,故李正庸要求原告將私自取走之公司款項回補予公司給付員工薪水,避免公司倒閉,此可由原證9、10、12等訊息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借貸」可稽。原告之子林智遠擔任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因其職掌係管理門市之財務、業務,故可自由取用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出納事務;然而於111年7月間,被告公司在業務經營並無顯著下滑之情形下,竟被通知公司現金已不足支付員工薪資。李正庸於是清查被告公司資金出入之記錄與憑證,發現被告公司長年來有大筆現金遭原告及林智遠等人挪作私用,導致被告公司瀕臨倒閉危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之信賴關係也蕩然無存。就林智遠掏空被告公司,私自挪用公司的錢購買其私人住宅、特斯拉等行為,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已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辦中,惟李正庸姑念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情誼,就原告涉及挪用被告公司及李正庸款項之行為,尚未提出告訴。本件被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財產後,即要求原告將其所拿走的錢回補予公司,但原告究竟拿走多少錢,恐需一一向銀行調取憑證。當時公司倒閉之窘境迫在眉睫,被告一時難以清查完畢,故先要求原告將虧空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方有前述訊息中的對話內容。
⒋依前述對話記錄,公司會計是說:「許小姐!目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該對話記錄的用語並非「借」,而是「存」,對話記錄從頭到尾都沒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可證實被告是要求原告「回補」其自公司私自拿走的款項。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110萬元,顯屬無理。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虧空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存入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資金缺口方要求原告存入款項,惟該資金缺口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等人所導致,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之對原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遠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均已離職),林智遠為門市經理,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於二人均離職後,經被告查驗公司財會記錄方發現,原告及林智遠竟然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由林智遠攜公司大小章,逕予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依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辦理代支款匯款之人,均為林智遠,且代支款金額有多筆款項連續相同,更有許多單筆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高達六十萬元之不合理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洗衣公司,日常經營與客戶往來金額不大,並不需要員工墊付如此大筆支出,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支這些款項,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自108年1月起至今,上述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累積共計2,920,915元(詳下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公司,即逕由林智遠辦理匯款,原告所為顯係不法竊取公司款項;被告爰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上開原告不當得利款項主張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先前各有婚嫁並育有子女,兩人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長期共同參與經營洗衣業務,包含被告公司在內。
㈡原告之子林志偉、林志遠,李正庸之女李竹青,均在或曾在被告公司任職。
㈢王詠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所提出其與王詠蓁、李正庸、李竹青間;及李正庸與林志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㈤被告提出被證1與被證2所列款項共計2,920,915元,確由被告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110萬元,其性質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就其子侵占公司款項對被告所為之回補?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情事:
⑴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有對話如下:
⑵承上,同日原告之子林智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有如下對話:
⑶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上述會計王詠蓁與其對話之內容,以LINE貼圖方式傳送與李正庸,並與李正庸對話內容如下:
⑷112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已收受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通知,原告與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LINE上有如下對話內容:
⒉依上開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明顯是以公司之薪資支付出現資金缺口一事向原告請求補足11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並有向林志遠重覆確認資金補足。嗣至112年,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墊款110萬元時,李正庸受此請求時係表示了解,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是表示希望談一談,上開110萬元款項在長達半年多的時間裡,上述參與對話之人員,並無一字提及此110萬元係原告應回補予公司之款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1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與事證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其用於補足兒子虧被告公司的款項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本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理。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920,915元可供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提出有匯款2,920,915元予原告一事,固經其提出匯款單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其本人為被告公司的共同經營者,領有公司的薪水,也時常代墊款項給廠商,事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其本人,是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款項,原告收受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被告自無由以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先墊款,公司再補給原告一節,已提出如原證13示之廠商匯款列表(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並附有電子檔。依其內容觀之,不但原告有代支款,即李正庸、林智偉、林智遠、王詠蓁及張晨泓、高雋庭、許秉滄、曹亞卿、江珈蕙等人亦有代支款之會計項目,該表格中詳列貨款之工廠、金額、扣匯費等欄目,並附記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房租、營業稅、員工勞退、賠償等各項支出細目,核其情狀應非臨訟偽造之證據。被告任意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整批匯款明細,備註欄內除薪資外,亦有給付原告「代支款項」、或給付其他人「薪資及代支」等多筆記載。是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業務,時常為公司代支款項,事後再由公司補足,行之有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⑶復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5之表單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至109年1月,積欠原告薪資,合計已逾70萬元,併記載於109年4月17日匯款60萬元,此表單上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李正庸之用印。
⑷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其收受如前列被告列表所示之金額(期間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已經就其受領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則何以就遠至108年1月間的不當得利,迄今已長逾5年,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其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提出支出該等款項之會計憑證或支出項目等紀錄,被告竟當庭表示公司沒有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既可臚列其公司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三年多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金額高達近300萬元,卻稱這些公司帳戶之支出項目,無法提供相關的會計紀錄,則被告公司在這三年是如何能夠合法的處理報稅事宜?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就其用於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存在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本院自無從加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為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