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台平
被 告 柯崴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弱勢者,名下僅有房屋沒有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5日被告(化名「柯信安」)告知原告,可以所有房屋向訴外人蔡錦榮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此向訴外人蔡錦榮借款60萬元,經被告告知需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等共15萬元,實際原告其取得45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5日取得45萬元借款後,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清償期未定。前3個月每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7000元,自第4個月起每10萬元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應於每月4日給付);及倘被告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 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詎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借款後,自第1期(即112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時,已達3期利息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已乃以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應是遭被告及蕭盛宇共同詐騙,原告一方面無法向被告求償,一方面又遭金主蔡錦榮追償(蔡錦榮每月要求原告給付利息高達1萬5000元),二面受困。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手機號碼查詢資料(依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人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柯崴捷〈70年生〉;借貸契約書上被告所留存手機號碼之申請人,則為其父親。);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執(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筆錄本)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未逾兩造約定利率,且未逾法定年息16%上限〈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