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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 訟 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件、答詢表2份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