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趙育賢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親自民國111年起住在療養院,而被告為伊父親之友,常至療養院探望伊之父親,因而取得伊之信任,遂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共計72萬元,詳細借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分別還款4,000元及1萬元後,就剩餘款項迄未歸還。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於伊提供帳戶予被告後,被告即毫無音訊失去聯絡,致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剩餘借款,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內容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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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領現金8萬元後交付,另10萬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鏡棠中國信託帳戶 |
| | | 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付,另3萬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鏡棠中國信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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