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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涵羿 
            黃柏誠 
被      告  鴻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被      告  蔡忠旂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蔡忠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蔡忠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軒、蔡忠穎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蔡忠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鈞科技公司(下稱鴻鈞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邀被告賴惠雯、蔡忠旂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明輝(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依本行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算機動計息,詎前項債務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錢債務;又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除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賴惠雯、蔡忠旂外,尚有被告蔡忠軒、蔡忠穎為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借款相關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4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與被告鴻鈞公司、賴惠雯、蔡忠旂及蔡明輝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鴻鈞公司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賴惠雯、蔡忠旂及蔡明輝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鈞公司、賴惠雯、蔡忠旂及蔡明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蔡明輝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賴惠雯、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為其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2月3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61頁),是除原已為連帶保證人而應負擔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之被告賴惠雯、蔡忠旂外,被告蔡忠軒、蔡忠穎均僅於繼承訴外人之蔡明輝遺產範圍內,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公司、賴惠雯、蔡忠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