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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東泉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原審裁判㈠被告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占用面積221.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予以拆除。㈡被告應將前項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東泉新臺幣(下同)2,322元、原告王福興6,193元,及均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756,23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21.22㎡×起訴時即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21,500元】,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於112年6月16日起訴,係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