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林阿銀
兼訴訟代理 陳昕儀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昕儀、林阿銀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由陳昕儀贈與給林阿銀之贈與契約,及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阿銀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阿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鉅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紘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11月1日邀同訴外人莊慶源、被告陳昕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共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陳昕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4筆款項(95萬元、5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動用撥款,嗣後訴外人鉅紘公司於112年7月18日未依約繳款,貸款於112年8月19日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229,695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12年10月5日遞狀聲請法院對訴外人鉅紘公司及被告陳昕儀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並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48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裁定在案。
㈡原告依110年9月5日申請貸款時之徵信報告得知,被告陳昕儀當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述系爭貸款視為到期時,原告原擬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查調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陳昕儀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阿銀,並於112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而依112年10月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鉅紘公司及被告陳昕儀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此項贈與行為已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被告陳昕儀、林阿銀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由陳昕儀贈與給林阿銀之贈與契約,及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阿銀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阿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約20至30年前所購買,當時即登記為被告林阿銀所有,嗣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昕儀名下,被告陳昕儀並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林阿銀,僅係將系爭不動產還給被告林阿銀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訴外人鉅紘公司邀同訴外人莊慶源、被告陳昕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訴外人鉅紘公司於112年7月18日未依約繳款,尚欠債權本金1,229,695元(即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聲請對訴外人鉅紘公司、莊慶源、被告陳昕儀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鉅紘公司、莊慶源、被告陳昕儀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見原證2)、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見原證3)、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48號支付命令(見原證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裁定(見原證6)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㈡被告陳昕儀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林阿銀。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被告2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40983號函及該函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附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昕儀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銀,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昕儀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昕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銀,並於112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登記於被告林阿銀名下,嗣後被告林阿銀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昕儀名下,被告陳昕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阿銀之行為,屬借名登記回復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辯即無可採。
㈢而查,被告陳昕儀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鉅紘公司之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昕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而鉅紘公司為原告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且該公司名下查無資產、111年所得僅1,047元,故原告查無該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陳昕儀名下於鉅紘公司之投資已無相當之價值足供滿足清償原告系爭債權。是被告陳昕儀與被告林阿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阿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儀所有,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阿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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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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