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林惠筠
被 告 邱芸彤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合法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上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以假投資真詐財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還賠償原告受損害之款項200萬元,並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
㈡侵權行為部分:
當今詐騙集團非常猖獗,為阻斷追缉,都借用他人帳戶洗錢。十數年來,政府一再透過各種媒體,大力宣傳不可將帳戶提供陌生人利用,這是生活在台灣社會的每一個人都知道的事實。被告已經25歲,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竟然將帳戶、網銀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團隱匿詐騙所得,當然是詐騙集團的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被告雖然辯稱:因為認識網友「陳浩宇」,打算兼職代購,才將帳戶提供給「陳浩宇」轉貨款用。然而,被告成功開通網路銀行,並且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見被告是一個時尚的年青人,也懂得利用網銀約定轉帳的便利性及風險,自然深知一旦將約定轉帳密碼告知他人,自己帳戶的款項會一瞬間被領走殆盡,或被利用為洗錢工具,竟然不理會這些風險,仍然提供帳戶及約定轉帳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的陌生人使用,足見被告至少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當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網路銀行轉帳相當便利,被告若真的是為了兼職代購轉匯貨款,自己就可操作轉帳,何必把轉帳密碼告知陌生人代為轉出貨款,更可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㈢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匯入系爭帳戶200萬元時,被告已取得向銀行領取200萬元的權利,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該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把轉帳密碼告訴「陳浩宇」,允諾「陳浩宇」得自行提取該帳戶内存款匯往他處,誠屬被告與「陳浩宇」另一法律關係的約定,要無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認識『陳浩宇』?)我於111年9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浩宇」。(問:為何你會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當時我想要兼職,『陳浩宇』就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做代購,需要我提供帳號供轉貨款用,他在111年9月22日4時21分有先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先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之後才可以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可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設定網銀約定轉帳,所以就直接把我的網銀帳密給他、讓他操作;111年9月22日5時39分的時候,『陳浩宇』把約定帳戶的資料傳給我,我於同(22)日9點多的時候到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成功。(問:在你表達想要兼職的意思之前,『陳浩宇』有無主動邀約投資索要帳戶?)都沒有。(問:為何你會信任網友『陳浩宇』並將個人名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因為我們聊天聊得很投機,加上他主動傳『陳浩宇』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所以我以為他可以信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及於偵查時稱「(問:警詢時你說因為你想要兼職,『陳浩宇』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做代購,但需要你提供帳戶供轉貨款使用,所以你才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陳浩宇』,是否如此?)陳浩宇是聊天認識的,我當時是因為要做兼職,所以才提供帳戶。(問:你當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何資料給『陳浩宇』?)對方說要綁定約定帳戶,我是給網銀的帳號及密碼,但是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沒有提供。(問:由對話紀錄可否看出『陳浩宇』跟你說他有管道可以做代購?)是陳浩宇用說的,在對話紀錄中看不出來,好像沒有相關兼職的對話紀錄,就都是平常聊天,兼職的部分都是用講電話的。(問: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你要找兼職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的帳戶,是對方說要用約定帳戶,班表部份是我工作的班表。(問:當時為何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但是警察後來有說那是假的身分證,身分證上名字好像是偽造。就是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可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經過長時間聊天認識,再加上「陳浩宇」有主動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檢查,被告遂聽信「陳浩宇」介紹兼職及提供帳號轉貨款使用,後因不熟稔網路銀行設定,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浩宇」操作。
⒉復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7月14日被加入一個LINE群組(名稱:股海遨遊C),有一位老師(名稱:澤陽ID:不詳)來密我、教我如何買股票,後來叫我加入另一個LINE(名稱:陳梓涵ID:不詳),她以話術請我投資,我於111年9月12日就不疑有他的分別至國泰世華聲華江分行(板橋區民生路三段6號)臨櫃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共計5,000,000元,於景順證券上投資(網址:http:/en.rrtkeuv.top/appp098/),後來我於111年9月15日11時52分有提領100元,但後來要繼續領的時候發現領不出來,我驚覺被詐騙,故至所報案。」、「於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從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足見原告聽信LINE群組内老師話術,於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從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由兩造上開筆錄内容,及被告提供與「陳浩宇」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至66頁)互核交觀,在在證明係「陳浩宇」透過網路兼職詐騙,先騙取被告信任並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持以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⒊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浩宇」當下,既不知「陳浩宇」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受騙而匯入,無法預見「陳浩宇」會持系爭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用,被告對於原告被詐欺被害亦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不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更可證明被告無任何不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綜上,倘原告無法確切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方令受益人之「侵害行為I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被告因家境困頓僅能完成高職學歷,於高職畢業隨即投入職場開始工作,持續任職於餐飲業「石二鍋」,於案發前後均有穩定工作,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乃因被告所從事之餐飲業收入有限,被告方尋求網拍兼職工作,希冀能貼補家用,減輕母親的壓力,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平時亦為繳納儲蓄險所使用,況該儲蓄險係20年期,目前正在繳納第6期中,可知系爭帳戶之使用,對於被告將來取得儲蓄險之款項為重要之金融帳戶,非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開戶,被告仍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對於「陳浩字」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持系爭帳戶行騙等事毫不知情,原告不得以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又原告固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匯款,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應向無給付關係之被告請求返還。此外,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縱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任何給付關係之被告。
㈢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將其所有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3日)12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經長時間聊天認識,且「陳浩宇」有主動提供身分證予伊檢查,伊遂聽信「陳浩宇」介紹兼職代購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轉貨款使用,後因不熟稔網路銀行設定,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浩宇」操作,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先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查明無訛。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向警方提供其與「陳浩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至67頁),並未見被告有因欲兼代購而與「陳浩宇」之相關對話內容,更未見原告有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陳浩宇」之紀錄,則其上開抗辯是否真實不移,顯不無可疑?且縱令上開所辯為真,然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輕易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當不致將金融帳戶之密碼一併告知;況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民眾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浩宇」時,已年約25歲之成年人,復自承:於高職畢業隨即投入職場開始工作,持續任職於餐飲業「石二鍋」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但其竟於111年9月22日,輕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甫於同年9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陌生人「陳浩宇」,且事後未見其追查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堪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就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請求即不再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